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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保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仲毅


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仲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重新核算結果,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上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前項經維持假釋者,監督機關應通知該假釋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相對應檢察署向法院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假釋後更定其刑,經法務部矯正署重新審核結果,仍認符合假釋要件,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2月17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30148018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參,是上開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