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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全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燦霖
            李御圓
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聲請狀所載(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從略)。
二、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法院對於前條第3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第21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王燦霖、李御圓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6日以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3934號函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裁定前
    徵詢檢察官之意見,經檢察官函覆略以:意見如上述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3934號函說明欄所載即聲請人並未明確記載聲請保全之客體為何,且錄影檔案之播放速度快慢為勘驗方式之不同,雖影響影片內容辨識之難易程度,然不影響影片内容本身,又當事人之供述由當事人自行陳述,並
  由警方依此作成筆錄,則錄影檔案及當事人之供述均無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應認無保全該等證據之必要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31日南檢和信113保全12字第11390082580號函在卷可參。又本件聲請意旨復未釋明欲保全之證據有何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而有實施證據保全之急迫性及必要性,並參酌前開檢察官之意見,認聲請人提出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強制處分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