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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簡再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王亦祥




上列聲請人因案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亦祥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未敘明究係對何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且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更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雖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梁允彰,並稱原確定判決證據重大瑕疵不符、照片物品顏色形狀不對,重大誤判云云。然證人梁允彰究能證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何項再審原因,未見聲請人說明,其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大瑕疵,仍不能逕認再審聲請之程序合法。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