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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陳清舜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吳來于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7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50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的理由如「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的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的時間,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的規定。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的說明: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主要的目的,是為了要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的外部監督機制。法官只應該審查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是不是違法?有沒有濫用裁量權的情形?有沒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不是讓法官變成另一個太上檢察官,或接力偵查的檢察官。如果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沒有以上的情形,制度上就應該被尊重,且原則上不應同意在此程序中調查證據。
  
四、駁回的理由:
 1.本案依被告陳清舜和他女兒陳淑君先前的陳述,可以確認當初將被告名下的BHS-335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本案車輛)過戶登記給被告吳來于(陳清舜的配偶)的目的,是為了避免遭到強制執行。
 2.依據被告方面所提出的本案車輛合約書、付款資金證明、系爭車輛車險相關資料,證人陳淑君關於本案車輛是她所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被告陳清舜名下的證詞,本院認為可信。至於登記於被告陳清舜的原因,究竟是聲請人所主張的「贈與」,或是證人陳淑君與被告陳清舜所主張的「借名登記」,則是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的重要爭點。
 3.關於本案車輛實際是何人所有。證人陳淑君陳述是為了節稅才借名登記在被告陳清舜名下。而被告陳清舜的陳述則有以下不盡相同的內容:⑴「以前都是我女兒買給我開的」(警局)。⑵「車輛是我女兒買的,不是我的財產...只是為了省稅金才會登記給我」(地檢署)。⑶「車子是我女兒買來給我的,後來要被查封就登記在被告吳來于名下...車子要登記給被告吳來于是我女兒的意思...我把東西還給我女兒,我女兒要給誰我也沒有辦法干涉」(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462號民事簡易事件)。
 4.因被告陳清舜的陳述呈現反覆的情形,所以分析他的陳述,本案車輛可能是「女兒陳淑君所贈與」,也可能是「女兒借名登記在他名下」。
 5.刑事被告受到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保護,當證據同時呈現有利及不利於被告的可能性時,應依罪疑唯輕原則作出有利於被告的決定。第一、二審檢察官在查證相關證據之後,採取有利於被告二人的認定,認為被告們犯罪嫌疑不足,而決定不起訴被告二人或駁回再議,本院認為是符合刑事訴訟法的要求,並沒有違法、濫用裁量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的情形。所以,聲請人要求法院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認為法律上不應該同意,因此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的規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的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