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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自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余爵宏


代  理  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余爵宏以被告張秀鑾涉犯侵占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57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於113年5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收件章在卷(詳本院卷第3頁)可按,是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一)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有欠我錢,所以我向法院聲請查封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傢俱一批,當日是法院通知,我就到場,也有叫拖車,文賜美在現場有說告訴人委託她處理該批傢俱,文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該批傢俱,法院書記官也有詢問文賜美到底要如何處理,後來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那她就買下來,後來就以新臺幣(以下同)6萬6000元買下該批傢俱,文賜美有寫一張字據等語,核與證人文賜美到庭證稱:告訴人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法院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被告確認要如果處理該批傢俱,被告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定賣給我等語相符,並有字據1張、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轉售該批傢俱予證人文賜美,係在法院見證下執行,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主觀犯意。
(二)綜上,被告罪嫌不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不起訴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南高分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一)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所著19年度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臺南地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年3月6日派員前往本案動產所在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場後,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被告並於當天撤回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所附撤回之執行筆錄、證人文賜美提供之承購字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原署偵查中供稱:6萬6千元是法院估價的,文賜美原本不讓我拖走傢俱,之後書記官有問文賜美是否讓我拖走,文賜美也要跟余爵宏交代,我拖走的話也是要賣掉,文賜美說如果要賣掉那她就買下來,後來余爵宏還我錢時,6萬6千元也有扣掉等語。證人文賜美則於原署偵查中具結證稱:余爵宏有委託我保管該批傢俱,當日我到現場時,法院的人都有在場,法院書記官有一再向張秀鑾確認要如何處理該批傢俱,張秀鑾有打電話一再詢問律師可否轉賣,後來決定賣給我等語。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陳稱:文賜美跟我是朋友關係,當時我人在監獄,文賜美匯款給張秀鑾後,我在監獄才收到撤銷的執行等語。是綜合上開被告、聲請人及證人文賜美所述,堪認證人文賜美於108年3月6日當天係基於受託保管本案動產之立場,故與被告約定由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該6萬6千元價金嗣由證人文賜美匯予被告,被告因而於108年3月6日撤回強執執行之聲請,並以該6萬6千元之數額扣抵聲請人之債務,則以上開情節觀之,足認被告關於本案動產之處理,係與受託保管本案動產之證人文賜美議定後為之,以避免本案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證人文賜美以6萬6千元之價格向被告承購本案動產當時,被告雖非本案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審酌當時聲請人因入監無法在場處理,而證人文賜美受被告所託保管本案動產,故被告與證人文賜美約定以上開方式處理本案動產,以避免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遭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實際上並使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減少,聲請人並無損害可言,且承前所述,被告亦無不法所有意圖,是本案自無從僅以被告並非所有權人乙節,即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罪嫌。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再議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尚難憑採,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認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均已詳列詳盡,告訴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執補充理由,另指駁如下:  
(一)聲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對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聲請查封本案附表所示之聲請人所有之本案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嗣於108年3月6日前往本案動產所在之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地址執行,嗣證人即受聲請人委託保管本案動產之文賜美向被告表示欲以66,000元之價格承購本案動產,被告乃於當日撤回本件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文賜美證述相符,復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1月7日南院揚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所附執行筆錄(撤回)、證人文賜美提供之承購字據等附卷(詳他字卷第79頁、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前開說明,本案動產係因聲請人入監執行,證人文賜美受聲請人委託保管,從而,本案動產於本院執行處人員到場前至被告撤回本件強制執行後,均非在被告保管持有中,被告顯不具侵占罪所要求「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詳查相關事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無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亦均已敘明何以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仍執以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為不當之情詞,均非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