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37號
聲 請 人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邱建賜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嫌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邱建賜涉嫌詐欺取財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先以112年度偵字第1326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200號命令
發回續查,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另以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仍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
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聲請人公司地址為
送達,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亦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委任書附卷
可考,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於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
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即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謂:被告係信億工程行負責人,
詎其明知已無
資力給付貨款,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1年5月20日起,向聲請人佯稱:有接到建築公司的新建案場,需要採購大量鋼材,指定送貨至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工廠,並於每月結算貨款等語,復交付2個月票期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致聲請人誤信為真,而於111年5月26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先後交付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50,052元之鋼材。然
嗣經聲請人提示被告交付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聲請人始悉受騙而具狀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⒈原
偵查程序未予詳查被告於購買上開鋼材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明知欠缺履約能力而以支票付款,且
迄今拒不返還上開大量未經裁切之鋼材,亦無法交代鋼材流向,徒以被告於交易之初未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遽認被告於交易時無履約詐欺之
犯行,顯屬率斷:
⑴被告先前所簽發交付給其他客戶的遠期支票,於111年5月16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開始退票,甚至於111年6月17日起已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自當時起,被告顯然已陷於無法清償的客觀狀況。詎被告竟於111年5月20日起,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陸續向聲請人騙稱有接到建築公司的新建案場,需要採購大量的鋼材,每月結算貨款云云,並交付2個月票期的支票。
⑵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26日、111年5月27日、111年5月28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6月30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3日、111年8月27日向聲請人訂購鋼材,致使聲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鋼材,損失之鋼材價值共8,050,052元。
⑶上開事實足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5月至8月間向聲請人購買金額遠高於其交易習慣、未裁切的鋼材,且經聲請人反覆詢問,均仍無法明確交代用料案場。被告雖辯稱支票係因資金周轉不過來才跳票,購買鋼材時財務是正常的,
兩造已合作7、8年,沒有要詐騙聲請人的意思云云,然被告於111年7月8日、8月2日仍以開票方式交付貨款,顯見被告開票之始即陷於債信問題,欠缺履約能力,並抱持將來不履約之
故意,該當「履約詐欺」之型態。
⑷職是,原偵查程序未予詳查被告於購買上開鋼材時是否基於不法意圖,明知欠缺履約能力而以支票付款,且迄今拒不返還上開大量未經裁切之鋼材,亦無法交代鋼材流向,徒以被告於交易之初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遽認被告於交易時無履約詐欺之犯行,顯屬率斷。
⒉原處分書再以:「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交易,顯為雙方有長期之信任關係,並同意陸續與被告交易,已至為明確。是本件依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自始既經自身綜合考量,評估被告之付款風險後,並基於信賴關係,始願意與被告交易,自
難謂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等語,而認原處分並無不當。然而,原處分顯未考量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確實有接到新建案場、確實有在案場施作云云,惟未經裁切之H型鋼根本無法用於建築案場,顯見被告所言皆非真實。再者,原處分僅憑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111年5月16日已經被銀行退票,但是000年0月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111年7、8月還開票交付給聲請人?)我000年0月間還沒跳票時,就開1張70幾萬元的支票給聲請人作為貨款,但7月跳票,我有去籌錢把這張票換回來。」、「(問:111年7月時,是否已知沒辦法付款給聲請人?)那時是第1張票到期,我有籌70幾萬給聲請人的業務,業務也知道我財務出問題,當時業務是到我的工廠收這70幾萬的,我有跟業務說姚子堯不見的事,就是要等我找到姚子堯才有辦法繼續付錢,我當時是退補而已,還沒有被銀行拒絕往來。」云云,逕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主觀意圖,顯忽略被告早已於111年6月17日起被銀行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事實,況被告
所稱「我111年5月還沒跳票時,就開1張70幾萬元的支票給聲請人作為貨款,但7月跳票,我有去籌錢把這張票換回來」云云,該支票實則於111年9月10日到期、同年9月12日遭退票,聲請人於同年0月間根本無從得知被告有財務問題,被告亦從未於111年9月12日前告知財務問題。顯見被告上開言詞無非臨訟置辯,悖於實情。
⒊
綜上所述,本案已符合
起訴要件,原偵查程序認事用法均明顯違法,敬請賜准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以懲不法。
三、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之修正理由,「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仍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應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可否維持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但法院調查
證據之範圍,即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再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目的,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故法院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倘若卷內事證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即屬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裁定駁回之。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合於此一要件。
㈡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中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其於000年0月間確曾接到新建案場,工程位置在高雄市大寮區上發八路,其是跟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的姚子堯簽訂合約,一開始有收到簽約金,但後來請款都一直拖延,接著就都找不到姚子堯,才發現這是假名,契約上他的身分證和電話都是假的,但其確實曾在上開案場施作,其提供的案場照片中紅色的鋼鐵部分都是其做的;姚子堯是其表哥謝秋龍(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千宮」)介紹的,其後來找不到姚子堯,曾詢問謝秋龍並向他索取姚子堯的電話,但謝秋龍說他也聯絡不到人,且謝秋龍給其的電話就是契約書上的號碼;第1張支票到期時,其還曾籌70幾萬元給聲請人等語。
㈢原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
不起訴處分書就本案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敘明如下:
⒈觀之被告提出之「鋼骨樓層工程承攬合約書」記載內容,甲方為「業主大元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乙方為「承包商邱建賜」,工程位置坐落於高雄市大寮區上發八路,施工期限自111年4月5日起至111年7月5日止,工程總價為16,500,000元,契約訂定之日給付現款3,300,000元,且甲方之代表人為姚子堯
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份在卷
可參,並有工地照片數張
可佐,可知被告應曾接獲新建案場工程並實際施作,則被告辯稱其因接獲新建案場工程,需要大量鋼材,始向聲請人採購鋼材等語,
尚非無據;復
參諸被告提出其與「邱千宮」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內容,對方於111年10月6日起,接連傳送訊息:「0000000000姚子堯」、「不好意思都聯絡不到有找到人我一定馬上叫你下來」、「臉書叫程處默」、「可不可以使用你的契約書去給他提告加上姚子堯的身分證號碼」,並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辯稱新接案場疑遭「姚子堯」拖欠款項導致周轉不靈、無法支付貨款給聲請人等語,亦有其理,則被告於初始向聲請人訂購鋼材時,有何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
⒉又本件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跳票前,與聲請人間之交易均正常,並係透過支票交易,金額則自27,057元至1,341,368元不等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億工程行交易紀錄附卷
可憑,足徵本件雙方交易付款方式並無異於往常之情況,且上開信億工程行原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經營,並與聲請人合作約2、30年,於本件案發前雙方交易並無異常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於本件交易
期間雖未向聲請人明確交代鋼材之用料案場,聲請人仍同意出售上開鋼材,在在顯示聲請人應係考量先前雙方交易紀錄、被告信用、付款擔保等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收受支票並交付上開鋼材,尚難認聲請人確有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用詐術之可言。
⒊再被告於本案係親自簽收上開鋼材,就以其名義開立之支票
嗣後跳票且仍積欠貨款等情亦均未否認,是難認被告確有逃避責任之意,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既已於支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尚不因該等票據未獲兌現而因此免除債務,被告前述民事責任既未消滅,聲請人就渠於民事
法律關係上之權利仍得依法主張,並無疑問。
⒋綜上,本件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嗣後資金周轉不靈始無法如期給付貨款,難認被告於交易之初主觀上即有詐欺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要難遽以刑法詐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㈣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時,則進而敘明:
⒈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於此一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有損害,為其
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
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
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卷查:聲請人於偵查中
自承:被告經營之信億工程行原係被告與其父親共同經營,並與聲請人合作約2、30年,於本件案發前雙方交易並無異常等情;況被告於110年1月起至111年5月跳票前,與聲請人交易均正常,並係透過支票交易,金額則自27,057元至1,341,368元不等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信億工程行交易紀錄附卷可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111年5月16日已經被銀行退票,但是111年6月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後,111年7、8月還開票交付給聲請人?)我111年5月還沒跳票時,就開1張70幾萬元的支票給聲請人作為貨款,但7月跳票,我有去籌錢把這張票換回來。」、「(問:111年7月時,是否已知沒辦法付款給聲請人?)那時是第1張票到期,我有籌70幾萬給聲請人的業務,業務也知道我財務出問題,當時業務是到我的工廠收這70幾萬的,我有跟業務說姚子堯不見的事,就是要等我找到姚子堯才有辦法繼續付錢,我當時是退補而已,還沒有被銀行拒絕往來。」等語,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信億工程行交易紀錄之記載「帳款月份111/05…支票金額700,751…9/10跳票後9/15換現金」等情相符,足見聲請人自110年1月起至000年0月間多次與被告交易,顯為雙方有長期之信任關係,並同意陸續與被告交易,已至為明確。是本件依上開聲請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與被告之陳述內容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自始既經自身綜合考量,評估被告之付款風險後,並基於信賴關係,始願意與被告交易,自難謂被告於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況本件被告於跳票後
猶以現金換回支票,
實難僅憑被告事後縱如聲請人所述未能支付貨款之事實,遽以
推定被告於購貨之初有何詐欺及抱持將來不履約之主觀犯意。
⒉再者,聲請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則以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敵對立場,聲請人之指訴
原本具有較高之偏頗不實風險,因此,對於聲請人指訴之
證明力,應當嚴格檢驗,以確保其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行為時之意圖,縱如聲請人所指尚有存疑,是否施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亦未明確,檢察官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上述主觀及客觀之犯罪構成要件,亦不能遽對被告繩以刑法第339條之刑事責任,是被告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另聲請人、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檢察官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斟酌。是本件原檢察官本於自由心證,認被告部分供詞為可採,予以採信,聲請人部分供詞為不實,加以摒棄,乃其偵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是原檢察官以聲請人之指訴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涉有所指犯行,為其論斷基礎,核其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
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原檢察官所敘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在案
可稽,自形式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採證認事且與前揭
證據法則相符。
⒋聲請意旨置原處分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持業經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以自己主觀之見對於原檢察官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要非可採。再議意旨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仍指被告有上開犯行,亦非可採。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應認無理由。
㈤經本院查閱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內容,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係就聲請人之指述、被告之供述、被告之票據退票紀錄、聲請人提出之信億工程行交易紀錄等證據綜合而為判斷後,始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仍有不足,而為113年度偵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臺南高分檢檢察長亦綜合原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4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據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聲請意旨謂被告於開票訂購鋼材之初即陷於債信問題,欠缺履約能力,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顯然涉有告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罪嫌,檢察官未予詳查等語,均係聲請人憑自己主觀之認知及判斷,就原已於偵查程序主張且經檢察官調查認定之事項一再重複陳述,尚無由以此遽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應予起訴之程度。
㈥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
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事後有未能依約清償票款或貨款之情形,仍需有相當事證
足證被告向聲請人訂購鋼材之初即無付款之真意而係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詐取財物,始能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已跨越起訴之門檻。本件被告經營之信億工程行與聲請人間有多年之交易往來關係,且均由被告交付支票以給付貨款,是被告本次向聲請人訂購鋼材之交易模式,實無悖於
渠等間歷來之交易習慣,是檢察官認聲請人應係考量先前雙方交易紀錄、被告信用、付款擔保等風險後,出於自由意志而收受支票並交付鋼材,尚難認聲請人確有陷於錯誤,被告亦無施用詐術可言等語,自係無違於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尚難僅以被告嗣後未能清償貨款,即遽予推論被告於訂購鋼材之初係藉此向聲請人詐取財物。
㈦況私人經營之事業因資金調度因素而換票、延期清償以求周轉之事例,實屬常見,本件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縱於111年6月17日有遭拒絕往來之情事,然被告於其支付111年5月份帳款之支票跳票後,曾於111年9月15日籌款以現金支付此等貨款等情,有前引聲請人提出之信億工程行交易紀錄為據,益見被告確仍有清償票款、承擔相關付款責任之意思,自難謂被告自始即無付款真意而有詐騙聲請人之故意或不法所有之意圖,更難僅憑聲請人單一之指述逕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㈧從而,本件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無以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即於法無違,聲請人僅憑自己片面之主張逕謂上開處分為不當,顯無可採。再依
首揭說明,如案件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應認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法院依法仍應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亦無從以檢察官未為前開調查遽認本件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至聲請人如另發現原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應屬檢察官得否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再行起訴之問題,均非在本件聲請中所得主張,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之結果,認聲請人指述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及依同法第258條前段規定駁回再議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復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