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64號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被 告 陳鈺清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以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
號),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
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收受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13年10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
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㈠
證人即
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 ⑴告訴人於108年3月間發現遭被告詐欺時,始向二保險公司調取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但二保險公司所提供者卻是傳真影本),進而發現上開文件遭被告偽造簽名,告訴人已多次向原
偵查機關陳明上情,因此於104、105年間尚不知悉簽名被偽造,自無可能向張錦堂反應此情,當無如原
不起訴處分書所稱之「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至107年2月間」。
⑵張錦堂證稱會面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云云,惟自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各式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文書傳真影本以觀,自102年起,各該文書之「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均有張錦堂之簽名,顯見張錦堂自始即知悉告訴人所購買者係投資型保單。
⑶張錦堂證稱當次係被告邀約會面,且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云云,倘若為真,則可見該次會面目的
乃是協調如何處理被告造成告訴人投資損失,以填補被告損害;惟若被告並無犯罪行為,何以被告會主動邀約會面?甚至達成由被告慢慢把虧損補回來之結論?
⑷張錦堂既證稱當次會面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顯見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徒以證人張錦堂偵訊證詞,遽認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與張錦堂協談前後,臆測
推定被告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認定難有偽造文書可言,亦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實屬率斷。
⑸茲以告訴人並未委由被告代操投資,經被告任職之台新銀行内部調查亦認本案並無代操情形存在(偵續一字卷第52頁),可見倘非被告向告訴人詐稱所購買者係保本型儲蓄險,何以上開會面竟能達成由陳鈺清把虧損補回來之決議?
⑹被告於102年偽造告訴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時,覆核主管簽章欄幾乎都有張錦堂簽名,何來張錦堂當時才知悉?另投資型保險本來就是有賺有賠自行承擔,倘非心虛,何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彌補回來?加上每個銀行分行皆有會客室(招待室),何以捨棄那不用而另外選擇外面咖啡店?邏輯上實有不合理之處;況且告訴人印象中104年至105年間於85度C咖啡店碰面並非是被告所約,而是巧遇,雙方噓寒問暖後即離開,因此告訴人當時尚不知情被告偽造聲請人同意投保及對保單做變更之情事,至108年3月始知悉。證人張錦堂之證詞實乃虛偽論述避免遭到牽連,其證詞實不足以採信。
㈡被告辯稱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均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除無
證據可稽,亦悖於常情,且與卷内客觀事證有所扞格:
⑴告訴人具體指訴被告偽造簽名之犯罪手段分為三種型態,包括以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或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抑或原先保單簽名影印等3種不同方式,可見被告心思細膩;倘如被告所稱,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則被告僅需直接簽署(或因需更正文件内容而重行簽署)告訴人之姓名即可,何需大費周章,以三種偽造手段來簽署?且細察該三種偽造手段,精細而複雜,毋寧說是被告不欲人發現該簽名實非告訴人
親簽,而刻意為之,以遮掩其偽造簽名之犯行。
⑵被告復辯稱:因告訴人標的填錯,保險公司有退件,當時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確認,因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告訴人要我先幫他處理云云。惟細察卷附之變更申請書、異動申請書等内容,投資標的均以編碼為之,即由英文字母與阿拉伯數字組合而成,僅能由被告此種專業人士始有能力為之,不可能由保戶即告訴人填寫,故被告辯稱告訴人標的填錯云云,有違常情,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辩稱已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然被告自始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例如工作紀錄、公務電話錄音等等)證明,反之,告訴人除已提出諸多事證證明被告犯行,具體
臚列遭被告偽造簽名之樣態,臚列被偽造簽名之申請書明細,然被告自始未曾針對上開任一份申請書,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簽名、其以何種具體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供
偵查機關進一步加以調查,而一律泛泛以「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要我先幫他處理」之理由塘塞,對告訴人所提質疑未置一詞。
⑷被告曾辯稱契約上
所載文件原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好後,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在外縣市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伊再徵求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來簽名影印再貼到新文件上,伊不確定係哪幾筆云云(見原偵查機關111年度偵字第1396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被告辯稱其徵求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但告訴人否認),顯然其
自承告訴人未事前概括性同意所有重製簽名之行為;且即便如不起訴處分書所指之「告訴人長期以來顯然知悉投資標的有變動」(但告訴人否認),縱如意指告訴人似事後默許被告之偽造簽名行為,仍無礙於被告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始重製簽名,而犯偽造文書罪。
⑸被告歷次偵查,只空泛答辯告訴人知悉其購買者乃投資型保單,並同意其重製簽名云云,然對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如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紀錄?告訴人為何/如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投資標的?偶有同日多次變更保單之情形,其具體緣由?告訴人如何於同日多次授權被告重製簽名?」等明確易答之事實問題,均無法釋明,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可佐,顯見其辯解純屬虛構。又告訴人於歷次
偵查程序,均要求被告提出系爭保單原始行銷用之DM或簡報供核,被告卻表示無法提出,原偵查機關竟未深究其有無正當理由,遽採信其說詞,實有不當。
⑹被告辯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到新文件上,
嗣後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亦同(原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偵字第13968號頁2第17〜20行);就原先保單上所載文件係由告訴人自己簽名,文件填好後是有幾次文件有問題,告訴人趕不回來又急著做變更,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後,以告訴人原先簽名影印一份貼到新文件上部分,告訴人並不爭執。然249次屬名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部分,之前被告確實徵得告訴人同意是以告訴人在外地趕不回來以及投保文件有寫錯等2個要件為前提,然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並非投保文件寫錯,被告之論述實乃自相矛盾,退步言之,縱認為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屬於文件寫錯,但文件寫錯次數高達249次,以具有理財專員身分之被告而言,實難以想像,更何況還剛好是在告訴人都在外地趕不回來;加上被告偽造簽名之手法有3種(直尺模仿告訴人筆觸、浮貼告訴人其他簽名影本及原先保單簽名影印),倘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皆如被告所言均取得告訴人同意,被告何必又多出2種簽名手法?被告泛泛述說249次同意投保及保單變更均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說實為漏洞百出。
⑺被告就簽名部分之說法,前後矛盾且與常理不符:
①被告於109年11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沒有將保單有效期間拷貝,也沒有在保單有效期間偽造簽名,填具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與投資標的變更申請書、保戶投資風險屬性
暨財務評估表等均是馬旭昇簽名而不是我簽的」、「解約金均會匯到客戶的帳戶,保單上簽名均是由客戶直接簽名,我不會去為客戶簽名」等語(見他4947卷第19、20頁);於109年12月22日偵訊時陳稱:「…大部分的簽名,都是讓客戶簽名,但是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沒有空來行,市場即時需要轉換有一些小部分,是用他之前舊有的表單做傳真…」(見他4947卷第34頁);於111年3月31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詢問本件
另案民事部分之
兩造爭點,兩造均答:「爭點很多,目前最大的爭點是被告在偵查中有提到,因為時間急迫,要幫我的告訴人停損,所以有把告訴人簽名的部分拷貝並貼到新保單上,傳給保險公司,但是被告在民事庭的時候,被告又否認。所以最大的爭點就是在簽名部分」(見他4947卷第164頁反面)。
②被告於本案之初稱都是告訴人親自簽名,但後續偵訊時又改口稱有用舊的簽名來傳真,但在另案民事庭又改口否認有此事,則以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傳真簽名多次之情事,被告豈有可能記不得、而於後續偵訊才稱「…有部份,因為客戶很忙...」云云?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就簽名,且前後為心虛之矛盾供述。
③又被告於111年5月12日檢察官詢問時表示:「(問:109年12月22日檢察官
訊問時你有提及事前有跟告訴人確認,此部分有無證據?)我都有告知他,但沒有任何
書證可證,因為都是口頭或電話告知」云云(見他4947卷第196頁)。則多次投保、變更標的,豈有可能沒有留下與告訴人告知之證據,哪怕是通聯紀錄?且本案被告有於公司内部遭到懲處,則顯然其知悉自身行為係違反規定,則縱使其甘冒受公司懲處之風險而為之,豈有可能不會想為自己保留「告訴人有同意」之相關證據、以免未來爭議?可見被告之辯解於常理不符。
⑻法巴人壽公司檢送原偵查機關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
原本(見原偵查卷宗之紙箱内附文件),其中受理日期:104.1.23、受理編號:Z0000000000,保單號碼欄、要保人姓名欄、被保險人姓名欄、要保人身分證字號欄、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4.17、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6.13、受理編號:Z0000000000 ,投資標的名稱欄、單筆增額申購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4.1.5、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均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其中受理日期:103.8.20、受理編號:Z0000000000,投資標的轉換欄,有遭人以立可白修正塗改痕跡。倘如上開「投資内容異動申請書」,確為告訴人當場親簽,且所有的保單號碼欄、投資標的名稱欄、投資標的轉換欄等重要交易欄位,均由告訴人填寫或被告代填並取得告訴人同意,則相關欄位若有誤繕需以立可白塗改,理應由告訴人在塗改處簽章或蓋手印,以證實塗改後的内容經過告訴人同意,此為一般交易實務,被告身為專業理專,自難委為不知。
㈢邇來高學歷、高
資力、高職位人士,受金融詐欺而受害者,屢有所聞,此多歸因於對於加害者之信賴,致其失去心防。就本案而言,告訴人雖有一定學經歷及智識,然告訴人一家長期向台新銀行購買多份儲蓄險 ,被告亦熟知告訴人之投資偏好,基於長期信任,故信賴被告所稱購買者為「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需扣1%」之保本型商品;又購買金融商品,金融機構要求簽署免責約款、聲明書等文件,比比皆是,細察卷附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書,字體狹小,文件眾多且繁雜,被告利用不實之說明及文宣,先向告訴人詐稱其為保本商品,再要求告訴人一次簽署多份文書,以遂行其詐欺犯行,嗣後再以偽造多份變更申請書,以圖謀賺取更多佣金及手續費,並向告訴人詐稱批註單等文件内容乃銀行在看的(意指銀行内部管理使用)不必理會,以鞏固其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系爭9張保單,保額總計美金2,080,000萬元、澳幣180,000元、南非幣2,018,000元,投保始
期約為101至103年間,上開9張保單保額(本金)合計非小,被告既詐稱其為儲蓄型商品,則告訴人整體而言獲得配息新臺幣500萬元,相對於本金而言,獲利(投資報酬率)非豐,難認有何明顯異常。
詎原不起訴處分書竟認此金額非小,並認告訴人不可能不知其實為投資型保險,有違論理法則。
㈤原偵查機關又援引證人鍾孟橋、張錦堂證詞,認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内變更300餘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進而認定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購買之投資型保單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然查:
①被告自始未釋明如何給予告訴人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的建議,或釋明告訴人如何指示伊變更或轉換投資標的,更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茲以一般金融機構遇有變更契約等重要事宜,多事前告知金融消費者並進行電話錄音存證,如被告辯稱屬實,當有相關錄音紀錄可佐,原偵查機關未對此進行調查,偵查自非完備。參以卷附之變更申請書僅記載投資標的之英、數字編碼,顯非告訴人所能理解並自行填截,故本案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主動要求被告為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
②本案曾有「同一日多次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情形,告訴人並提出具體統計數據及證據供核,此種特殊異常情形,已非同於證人所述7年內變更300餘次之廖廖數語所能解釋,換言之,就告訴人所擇事證以觀,如仍欲認定被告並未犯罪,則被告之答辯,或證人之證述内容,應能合理解釋下列疑問,
始足當之:同日變更數保單的時間間隔是否密接?告訴人是否有可能密集授權被告變更?變更前後之投資標的,其性質是否相近或迥異,在投資決策上確有變更實益?
③茲以各該保險單之投資標的為海外「基金」,理應追求一定程度之穩定性,倘如告訴人確有上開頻繁變更投資標的之舉措,被告當無可能毫無印象,今被告拒絕陳明事實關係,顯見實欲隱瞞其係企圖賺取個人佣金或為滿足其他私欲,而自行為之。告訴人具體指訴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之情形,已
足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
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顯因被告為其員工,為避免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而影響商譽;故告訴人之指訴,當屬實情。又被告辯稱相關申請書之「原本」均已由台新銀行送至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云云。然查,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3年4月9日函文之説明二卻稱:「另就鈞署所詢(略),其申請日期均係於104年以前,依本公司當時規範台新銀行僅需提供具有要、被保險人簽名之『傳真本』,本公司即可受理辦理。經查,台新銀行當時僅向本公司提供相關申請書之『傳真本』,而未另向本公司送交『原本』,故本公司並無鈞署所詢之『原本』得以提供」等語(見偵續一6卷第56頁),提到104年以前之變更根本不需要原本,此跟被告所述「原本均已由台新銀行送交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乙情南轅北轍,被告所辯根本與事實不符。
㈦被告確實有獲利之動機:
⑴檢察官於本案曾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並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則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文則整理附件,並於附件2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
⑵被告確實可以從變更保單獲利,且縱使前開8,462,512元之手續費或獎金係給付給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但被告身為台新銀行員工、因其名下保戶之變更保單而使台新銀行獲利,其必然會有相應之獎金或報酬,惟此部分亦未見諸於調查,亦有疏漏。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指訴被告謊稱附表所示合約為儲蓄型保單,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⑴
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歷次偵訊時曾陳稱:我學歷為大學,投資基金之來源是我開生技公司所得,自99年與家人即向被告購買了40、50件保單,但都是儲蓄型保單,儲蓄型保單就是繳了一筆錢之後,6年到期獲得一定之利息,原來的不起訴書附表所示9件保單,都是我親自簽約投保,只是我不知道這些是投資型保單。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註條款申請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收益分配方式批註條款申請暨變更書也都是我親簽,我事後也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3件保單的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專案之費用與風險揭露告知書、附加批註條款約定書及交易明細,縱有明確記載是投資型保單,也明確記載投資日期、交易類別,但我看不懂。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保險金額都是固定的。我收到對帳單雖然有去問被告,他說都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我是相信被告,我是被他騙了等語。 ⑵
衡以告訴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害者,且告訴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故告訴人是否無分辨儲蓄型或投資型保單之能力,而有陷於錯誤之情狀,已屬有疑。 ⑶
復審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法國巴黎人壽)要保文件或投保契約,每份要保文件皆有揭露相關風險,其中(1)安聯人壽要保文件中之重要事項告知書載有:【本人已完全瞭解下列警語】「本險部分投資標的不保證最低收益,故投資標的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價值的變動而導致【本金損益】,安聯人壽保險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要保人在投保前應審慎評估」;【本人已了解雙方之權利及義務】「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時,本公司將依比例分配給要保人,且該分配以再投入投資標的為原則」;【投資相關費用】「投資標的轉換費用:轉出標的如為『核心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6次免費轉換,超過6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轉出的標的如為『衛星平台投資標的』,則每一保單年度內24次免費轉換,超過24次起每次收取15美元」等文句。(2)法國巴黎人壽之投資型保險商品風險揭露告知書風險揭露項下載有:【投資型保險連結標的業務聲明事項】「所有投資皆具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最大損失可能為本金全部」、「基金與投資帳戶並非存款,未受『存款保險』之保障,投資人自負盈虧,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不負保本及保息之承諾」等文字。且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就收益分配方式皆填載有告訴人申設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00000000****之帳號、及金華分行00000000****號帳號為收益匯款帳號,且緊鄰被告簽名處,有附表所示保單號碼之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計8份在卷可佐。觀諸前揭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能風險,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而以詐欺罪責相繩。 ㈡告訴人指述被告先後偽造249次告訴人署名,申請轉換投資標的以詐取相關費用,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份:
⑴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歷次偵訊時陳稱:我主張249次的投資標的移轉,都是被告偽造我名義辦理;原不起訴附表編號2、3、6之保單解約書是我親自簽名,解約金也是匯到我台新銀行金華分行帳戶。解約完又拿解約金去購買其他基金型保險也就是投資型保險。單次追加保費的部分我都有同意,就是我有多餘的錢再放去儲蓄,我持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情形,且也不會每3個月寄對帳單給我,通知我保單價值,我有收到幾份對帳單,我拿去問被告,他說是銀行在看的,我也沒理會,是相信被告才被騙等語。
⑵
再佐以曾經辦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之安聯人壽員工即證人沈昱伶於偵查中證稱:申請文件批准通過後,我們都會寄發批註單、對帳單到要保人在保單上留下的最新聯絡地址,批註單是要保人如果有更改資料,即對保單內容有所異動就會寄送,對帳單則是每季都會寄送給要保人,以告知每季有關保單的相關資訊,其中批註單裡面有交易明細,就可以看得出基金標的及轉出、轉入的費用,這是投資型保單才有的,儲蓄型保單沒有這種功能,也就不能做這些動作等語。堪認保險公司為求保單合法性及避免事後爭議均會自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時寄送批註單,並於每季寄送對帳單供要保人確認及審視投資組合及損益狀況。 ⑶
且參諸安聯人壽函覆之對帳單、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保單帳戶價值季對帳單、變更批註書等文件中均有明確記載「投資標的」、「變更類別」、「本期收受保險費及各項費用一覽表」、「交易明細」、「報酬率」、「配息明細」、「本期收益分配/資產撥回」等事項,與一般儲蓄險之註記事項大相逕庭,而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收到保險公司通知變更保單投資標的之批註單,及保單帳戶價值之文件(對帳單、交易明細)等語,則告訴人既可在收受上述批註單、對帳單之初,除應知悉其所投保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並可得知投資標的有變動狀況,並據以提出異議或向銀行、保險公司求證,甚或即時向保險公司撤銷,何以告訴人事隔多年均未為之? ⑷復質之斯時任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即證人張錦堂偵訊時證稱:我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擔任該分行經理,約在104年或105年時,被告有約我和告訴人夫婦到分行對面的85度C咖啡店會面,我當天才了解告訴人虧損的情形,都是一些投資型保單,告訴人並沒有跟我提到被告有偽造文書之情,後來我調到其他分行,才知道他們有糾紛。後來達成協議由被告觀察市場,慢慢把虧損補回來等語,顯然告訴人曾因保單有虧損曾於104年即曾質問證人張錦堂,遲至該時告訴人應已知悉保單標的有所變動而虧損,卻未向被告之上司即證人張錦堂投訴,後續仍放任被告持續偽造其簽名直至107年2月間,實與常情不符,已無法排除被告無論於前次與證人張錦堂協談前後,皆已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難認其有偽造私文書可言。
⑸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馬旭昇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保單繳款是由我自己保管之台新海佃、金華分行帳戶去繳款,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保單上的取款、部分提領、解約帳戶亦均係匯到我上開2個帳戶內等語,另參以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對帳單中亦明確載明保單之配息、獲利金額係依保戶指定之方式發放,此有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函覆之對帳單等文件附卷可按,是本案縱認告訴人確係基於對被告之信任而未詳加確認其所收到之批註單、對帳單內容,然其應不至於對於自己所使用之金融帳戶頻繁地有保險公司存、提款乙情亦漠不關心而未發覺異常,遑論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整體而言獲得之配息即有500萬元,此金額非小,況且若係儲蓄型保單理應在保險期限尚未到期或解約前亦應不會有持續性扣款、匯款之動作,亦不可能讓告訴人甚於附表所示編號1、4、5所示之保單有未解約而可提領保單部分價值之情,是告訴人實有諸多機會足以確認其所購買之保險標的為投資型保單,而非其以為之「定存利息5%,動用資金須扣1%」之儲蓄型保單,況且無論係安聯人壽或法國巴黎人壽之批註單及對帳單,對投資標的變動、損益及計息等情,皆撰載甚詳,且寄送頻繁,有卷附相關檢察官函調相關單據可憑,其何以在取得多年配息下均未察覺附表所示之保單實為投資型保單?且不知保單投資標的有所變動?難謂無疑。 ⑹
況其中附表編號2、3、6所示之保單均於103年1月即提早解約,則倘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此解約動作非係受告訴人同意或指示,其本可繼續以追加投資之方式持續賺取手續費,然被告卻捨此不為?是綜上所述,本件堪認係告訴人在投保本案9件保單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係知之甚詳,並在考量可能之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信任被告之專業而依市場快速之變動情形,多次進行投資標的之變更及轉換,又考量市場變動快速,被告無法於每次變更投資標的前均得以順利請告訴人親自在相關文件上簽名,致被告為便宜行事,始有以影印之方式重製簽名製作申請書之情事,然綜上開事證,此舉仍未能排除經告訴人事前同意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據以推論被告涉有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 ㈢告訴人指述被告投資虧損涉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部份:
⑴
告訴人指訴被告擅自變更保單249次,致告訴人受有手續費之損害涉有背信罪嫌乙節。觀諸前揭安聯人壽、法國巴黎人壽要保文件,均由告訴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並經由告訴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內容、相關費用及可能風險,甚或變更投資標的及收費手續費方式,於上揭文件,非無記載。則告訴人就可能投資標的變更、及產生手續費等節,是否全無認知,已有可疑。又金管會保險局107年10月29日保局(壽)字第10701169590號函略以:六、所詢前揭投資型保單保戶得否藉由於標的基金除息基準日前轉換至該標的基金以參與除息,並每月連續、反覆操作而大幅獲利一節。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價值,係隨市場情況而變動,其投資損益,並非確定,需視要保人約定之投資標的價格變化情形而定。至保戶對於其投保之投資型保單進行投資標的轉換等事宜,係屬其依契約條款約定,可行使之個人權利等語,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978號處分書要旨。 ⑵
復質之證人鍾孟橋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購買的投資型保單是否需要頻繁的7年內變更303次跟投資標的、市場有關,不能一概而論;證人張錦堂偵訊時則證稱:各基金轉換時間、頻率每家保險公司作法不一,要視客戶與專員之約定,被告購買的保單是否需要7年內變更300餘次是否正常,無法做判定。投資型保單比較複雜,因為隨時可以變動,單單外幣,就多種組合,如有無配息或股票型就不一樣等語。然投資本具有風險程度,且此類投資型保單受全球經濟環境及其所購買之貨幣匯率漲跌等多重因素影響,連動保單價值瞬息萬變,應為購買此類產品者所明知,即便是專業之理財專員亦難以準確預測全球金融市場之波動。是縱認被告有反覆變更投資標的之情,參諸前揭金管會保險局函釋要旨及上開證人所述,尚難僅以被告之交易次數、告訴人所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均係虧損收場,推認被告係為賺取手續費而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遽以背信罪則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㈣
至告訴人雖聲請鑑定變更申請書上之簽名,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影印重製其姓名方式申請變更投資標的等情,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既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就告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1號處分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於歷次偵訊中均自承本案系爭9件保單,都是聲請人親自簽約投保,衡以聲請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男子,學經歷不遜於常人,除為生技公司之經營者,前亦曾大量購買儲蓄型保單,再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顯見被告就投資金融商品,應具一定之專業知識,非屬一般金融剝削(Financial Abuse,Financial Exploitation)行為所常見對中高齡者或身心障礙者無以確保自身財產利益之受害者,且聲請人亦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訴,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保險契約無效,並主張損害賠償,遭該中心評議雙方就承保範圍意思表示已合致等情認定為無理由,此亦有該中心108評字第1085號評議書1份在卷可參。復審酌本件安聯人壽、及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單、要保書等保險文件,均由聲請人勾選表明瞭解商品重要事項,及同意加保,並經由聲請人簽名於上,足認該等事項,均已由被告向聲請人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9件投資型保單變更投資標的達249次,均由被告以傳真申請書至保險公司之方式辦理。先後投資過數百檔外幣基金(他卷40至48頁)。聲請人亦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則依聲請人所稱其全不知契約變更、追加、部分提領、解約之情,實屬有疑,自不能據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
又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冒簽其姓名,然聲請人對合約之相關變更既已知悉,且每次變更均會寄發變更批註書予聲請人審閱,則被告辯稱因迫於時效,而無法取得聲請人親簽文件始有影印簽名之舉,亦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對聲請人契約所作相關變更,經聲請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聲請人個人對於法律關係之主觀誤解,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指訴之罪嫌,其認事用法皆適當,核無違誤,聲請再議為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犯行。從而,檢察官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
㈡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⑴告訴人雖認證人即斯時任職台新銀行金華分行經理張錦堂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然證人張錦堂僅係被告於案發時之主管,並不知悉被告如何向告訴人邀約投保,自無從由證人張錦堂之證述據以推論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背信等犯行。
⑵告訴人雖以被告未具體釋明各該次告訴人因何原因無法親自簽名、被告以何種方式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如何向告訴人解說保單内容、有無文宣或記錄、告訴人如何向被告表示要變更投資標的等情,而認被告之辯解有諸多悖於常情之處。然按
被告之辯解雖認不可採,仍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告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尚不得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之反面推論方式,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⑶告訴人另以投資標的變更頻率明顯異常,而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述之前開犯行云云。然查,告訴人自承於契約變更時,保險公司均有寄發變更批註書至其住處,其上明載保險公司收到變更申請,以及詳細之變更類別,當次交易明細等內容,且告訴人簽訂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更曾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先行簽定專業投資人申請/變更身分同意書,該同意書除以與該行往來總資產達3000萬元以上勾選適用專業投資人之資格,其上亦載有:「申請為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商品(含境外結構商品)及貴行發行之衍生性金融商品專業投資人(即專業客戶)茲就申購前述金融商品乙事,因本人已具備相當財力且具充分之金融商品專業知識與交易經驗,知悉並足以判斷金融商品之交易風險」等語,此有101年9月7日告訴人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簽訂之前揭同意書1份在卷可佐,可認告訴人於投資保險契約前,看好被告所言之投資標的,其對是否值得投資、投資之風險、利潤及相關變更應知之甚詳,既在考量可獲利下,簽立要保書,進而隨著市場變動而作後續變更、轉換保單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前開犯行。
⑷告訴人另以本案之關鍵證據乃各變更單據之原本,而此證據
資料顯然存放於台新銀行,該銀行卻拒不提出,故可認告訴
人之指述為真云云。然綜觀全卷事證,既無法排除告訴人對保險合約之相關變更應知悉,而有事前同意或授權之情,已足認本案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⑸告訴人另認被告有獲利(獎金)之動機云云。然檢察官函詢調查保單變更所產生之手續費或獎金之給付對象,經法國巴黎人壽保險公司以111年10月21日函文說明二稱手續費或獎金等共計產生8,462,512元,給付對象爲「台新銀行保險代理部」(見111偵續108卷第65頁);安聯人壽保險公司111年11月11日函文提到被告有獎金5200元(111偵續108卷第95頁);則有關法國巴黎人壽部分之手續費或獎金既非給付被告,已難認被告有獲利,再安聯人壽給付被告獎金(理專獎勵)5200元部分,此為安聯人壽與被告間之關係,亦難認係被告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所得,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無何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認本件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告訴人
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復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之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
參酌,揆諸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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