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自字第84號
被 告 李蕙凌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吳朝農以被告李蕙凌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31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81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16日送達後,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是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明。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所載。 三、本院駁回聲請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
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
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
適當
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
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然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
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
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
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經查:
⒈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相關偵查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仔細審酌,並就聲請人之指訴與其他相關證據如何取捨、勾稽已詳述明確,所為之判斷,核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該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資法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為目前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財產上暨非財產上之利益」,而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資者,方得認成立上開犯罪。再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刑罰具有最後手段性,相較於行政罰非以限制他人身體自由為處罰手段,刑罰應受罪刑法定主義原則之嚴格限制,不得任意為不利於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違反第6條、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等違反個資法之行為,於同法第41條、第47條、第48條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其中第41條採刑事責任之立法模式,第47條、第48條則為行政處罰立法模式,於構成要件上,除違反本法規定而蒐集、處理、利用個資外,第41條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要件,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以與同法第47條、第48條之行政處罰區別,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資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行為,均構成同法第41條之刑事犯罪。 ⒊本案被告於都更會LINE群組所張貼者,係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提起請求撤銷決議等事件之起訴狀,此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事宜,尚難認與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無關。又被告身為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理事長,其於警詢時供稱張貼目的係因基於更新會代表人權責,將更新會訴訟情形告知全體住戶,且對方提告對象是更新會,更新會會員有知的權利等語,則被告基於其職責告知包含聲請人在內之人對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都市更新會提起民事訴訟,此既攸關臺南市安平二期國宅社區之都市更新進度,亦難認係出於損害聲請人利益之意圖,依前開說明,自非得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且依憑現存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罪嫌疑。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