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翰明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黎偉良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委任
律師為自訴之提起。
理 由
一、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
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自訴人原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然業已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解除該律師之委任(參見本院卷第267頁),其
起訴之程式
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