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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翰明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黎偉良
被      告  林覺偉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錫恩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卷第11頁),然自訴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具狀解除林錫恩律師委任,此有刑事聲明解除委任狀可稽(本院卷第267頁),認自訴人現已無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又本院已於113年8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開裁定並於113年8月6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自訴人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