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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忠



            胡宸誌




            盧榮曜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72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忠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宸誌、盧榮曜均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世忠對林宣明(原名林照威)因廟會陣頭出團而心生不滿,胡宸誌、謝超偉、李承叡(以上二人另行審結)、盧榮曜則係楊世忠之廟會轎班成員。楊世忠於民國112年2月13日21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前(佳池宮旁巷子內),參加廟會繞境活動時,偶然得知林宣明亦在現場附近,其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基於傷害、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邀集胡宸誌、謝超偉、李承叡、盧榮曜到場,渠等5人再共同基於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楊世忠先將林宣明自機車拉下,楊世忠、胡宸誌、謝超偉、盧榮曜再分別以徒手、腳踢之方式毆打林宣明身體各部位,李承叡則持路邊拾得之棍棒毆打林宣明身體各部位,致林宣明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擦挫傷、右肩鈍挫傷、下背部鈍挫傷、右大腿鈍挫傷之傷害,亦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林宣明驗傷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照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楊世忠、胡宸誌、盧榮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楊世忠、胡宸誌、盧榮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李承叡、謝超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㈡證人告訴人林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人洪翊庭、江晨平、陳畇均、劉妍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洪翊庭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語音訊息譯文及Instagram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四、核被告楊世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胡宸誌、盧榮曜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審酌被告楊世忠與林宣明因廟會陣頭出團而心生不滿,利用參加廟會繞境活動時,得知林宣明亦在現場附近,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竟夥同胡宸誌、謝超偉、李承叡、盧榮曜共同徒手毆打林宣明,被告胡宸誌及盧榮曜基於所謂的義氣,盲目相挺,而犯下本案,所為實值非難,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其各自的參與程度,被告楊世忠在林宣明第二次被毆打時,扶了林宣明一把,減輕林宣明可能受的傷害;考量被告楊世忠、胡宸誌及盧榮曜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告楊世忠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要養四個小孩,從事高空作業員,月收入約4萬多元,跟四個小孩及一個領有殘障手冊的弟弟同住;被告胡宸誌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水電工半師傅,月收入約三萬八千元,日收約一千九百,無子女,跟曾祖母住在一起;被告盧榮曜陳稱還在念夜校高中,未婚,沒有小孩,做家裡工作,畜牧業養豬、養鴨,我都跟家裡拿生活費,跟父母、兄弟姐
    妹、阿嬤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