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IEN QUE(阮進桂)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參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
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
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NGUYEN TIEN QUE(阮進桂)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1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而依本案卷證,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嫌疑重大,且
具保人阮氏蓮稱被告已三個多月未與其聯絡、其也無法與被告聯絡等語,又被告未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向臺南市專勤隊報到而經該隊於同年月27日再次通報失聯
等情,有本院113年2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
可稽,則考量被告失聯,並佐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其在我國社會羈絆低,恐有為規避刑事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列限制出境、出海事由,依
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涉
犯行情節、對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其人身遷徙自由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被告施以限制出境、出海此一
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2月23日起,應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