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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倉


選任辯護人  王捷歆律師
輔  佐  人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倉與邱登祿為○○關係,前因搭建房屋乙事而生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邱登祿位於○○市○里區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郭昭倉又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邱登祿上開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郭昭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昭倉於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83頁),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