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昭倉
輔 佐 人 郭孟霖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昭倉與邱登祿為○○關係,前因搭建房屋乙事而生嫌隙,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邱登祿位於○○市○里區鎮○街00巷00弄0號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郭昭倉又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9年2月6日凌晨4時42分許,前往邱登祿上開住處前,持打火機點燃邱登祿置於住處前之廣告旗幟而燒燬之,致有波及延燒邱登祿住處之公共危險。因認被告郭昭倉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昭倉於113年2月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查詢戶籍資料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他調字第2號卷第83頁),
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