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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王子奇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50號、112年度偵字第7251號、112年度偵字第7252號、112年度偵字第7253號、112年度偵字第7254號、112年度偵字第7255號、112年度偵字第7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子奇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設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地下1層之晨旭經濟循環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擔任負責人,打算從事有機肥料或椰子土、香灰等之加工業務,然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其在未取得主管機關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所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再利用機構相關檢核文件,亦無肥料登記證相關文件之情形下,竟分別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為下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㈠於110年10月14日,向不知情之吳國棟承租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廠房後(下稱安南區海西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分別向新北市林口區某處收購廢木材、廢木材下腳料、高雄港務局收購廢棧板、嘉義縣民雄鄉某稻殼廠收購炭化稻殼灰(黑色粉塵)及不明來源之塑膠袋屑不明粉塵等廢棄物,隨即以晨旭公司車輛運送該等廢棄物至安南區海西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行為,且利用場址內鐵皮廠房內之大型焚燒爐,進行廢木材之燃燒而為非法處理行為。於110年11月9日11時許、同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同年11月11日15時20分許、111年7月18日15時30分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㈡於111年2月16日,向李瓊璋(另為起訴處分)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下稱新化區王公廟段場址),提供該場址土地,向臺南市官田區鴻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購來之廢木片及木片粉及向其他廠商收購之膠狀物、塑膠粒、廢塑膠塊、內裝樹脂之貝克桶、廢發泡棉、塑膠混合物、土與木材混合物、土與廢木材混合物等廢棄物,隨即以晨旭公司車輛運送該等廢棄物至新化區王公廟段場址加以堆置,而為非法清除行為。嗣於111年4月7日15時許、同年4月8日9時許,經臺南市環保局接獲陳情檢舉,而由稽查人員會同王子奇、李瓊璋,前往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王子奇就前揭犯行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嫌;被告晨旭公司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嫌。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子奇及晨旭公司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6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3號),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7號、第11848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0頁、第38頁)。然本案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7日南檢和毅112偵7250字第113902200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此,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子奇及晨旭公司前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其他地方法院,本院依法不得審理。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謝昱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