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67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淑芬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各販賣實際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坤成、曾文松施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王淑芬、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皆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667號偵卷第423至427、443至444頁、警卷第99至103頁)、證人曾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667號偵卷第141至150、261至263頁、警卷第49至58頁)、證人陳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667號偵卷第319至324、369至371頁、警卷第133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4667號偵卷第47至53頁、警卷第73至79頁)、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4667號偵卷第31至36頁、警卷第61、62頁、第105頁、第219至224頁)、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3號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195至199頁)及執行搜索照片、
扣案物品照片(4667號偵卷第57至60頁、警卷第169至17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4667號偵卷第61至67頁、警卷第175至179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86號
搜索票、執行搜索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4667號偵卷第71至76頁、警卷第183至188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本院卷第1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毒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本院卷第131、135頁)存卷
可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又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
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分別交付第一級、第二級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約定收取毒品價金,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
構成要件,而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費時、力以手機聯繫,並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綜上,被告確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至明。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奉異嬌」,
嗣經檢警調查結果,奉異嬌亦坦承有於113年1月4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第10524號起訴奉異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
另案被告奉異嬌調查筆錄、
訊問筆錄及前開檢察官
起訴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09至323頁、第325至337頁、355至369頁),
堪認被告確已供出附表編號3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奉異嬌,是就被告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自有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2月2日南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752084號函(本院卷第25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1日南檢和讓113偵4667字第11390926940號函(本院卷第253頁)雖均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犯嫌,惟被告確實有供出附表編號3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奉異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不受前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拘束,
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自應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前揭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之辯護人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其上開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且就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故亦無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情輕法重情形,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營偵字第1231號),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至深,又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治安,竟仍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尚屬小額;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及被告就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不諱,又供出第一級毒品之來源因此查獲上游,
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販毒事宜,遂行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價金已
收訖乙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此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格。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為500元,惟被告供稱:尚未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3頁),卷內復無被告已取得價金之證據資料,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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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王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王淑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
| | | | | | 王淑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