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阿榮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16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2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
何阿榮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亘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亘勤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亘勤公司各年底公司存款餘額為多少,卻故意為不實記載,於民國98年某日起至107年某日止期間內,多次將不實之金額填載於資產負債表,再將此不實之資產負債表送交國稅局備查,足生損害於國稅局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明揭此旨。經查被告因上述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0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後,被告已於113年5月22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