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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鳳家
聲  請  人  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發還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應發還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參與本案犯行,然聲請人所有、新近購買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卻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致使聲請人未能營業,不僅每日要繳交高額貸款,亦有折舊損失,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翰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堆置,為警查獲逮捕後執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是上開車輛經扣押在案,應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車輛雖係被告陳昱翰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決,上開車輛並未宣告沒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予採證之必要。又上開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在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係登記在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扣押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足認上開扣押車輛並非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應無再行留存必要。
 ㈢綜上,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