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代 表 人 張鳳家
代 表 人 張瑋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3801號、113年度偵字第608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應發還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應發還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未參與本案
犯行,然聲請人所有、新近購買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卻因被告陳昱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致使聲請人未能營業,不僅每日要繳交高額貸款,亦有折舊損失,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
適裁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翰於112年10月27日12時許,駕駛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聯結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載運廢棄物,至臺南市○○區○○里0○0號倉庫堆置,
為警查獲逮捕後執行
附帶搜索,扣得上開車輛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在卷
可稽(見警二卷第17至21頁),是上開車輛經扣押在案,應可認定。
㈡上開扣押車輛雖係被告陳昱翰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惟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且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判決,上開車輛並未
宣告沒收,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應無再予採證之必要。又上開扣案之KLH-568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在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人鹽順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扣案之HBB-1186號營業半拖車係登記在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名下,形式上為聲請人恆昇通運事業有限公司所有,有上開扣押車輛之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
可憑(見警二卷第169至175頁),足認上開扣押車輛並非被告陳昱翰或其他共犯所有,依法非得沒收之物,亦無保全
追徵第三人財產之考量,應無再行留存必要。
㈢綜上,
審酌上開扣案車輛之性質、訴訟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