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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聰




選任辯護人  陳敬于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景聰係告訴人鄭村田之子、呂秀蕙(偽造文書部分前已起訴處分確定)之夫;鄭凱鴻(偽造文書部分前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被告之子,被告亦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德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祐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係財團法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下稱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團體會員證之指定個人會員,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使用印章,於民國101年10月12日,以德祐公司名義發函給台南高爾夫俱樂部,申請將指定個人會員(會員證094)之「鄭村田」變更為「鄭凱鴻」,並於101年10月23日在「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之私文書上,指示呂秀蕙偽簽告訴人名字和盜蓋告訴人的印章,並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鄭凱鴻、呂秀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智榮、郭美鳳於偵查中之證述、德祐公司101年10月12日德祐101212號函、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退會申請書、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辦法、協議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由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97年9月13辦理入會申請時,有授權德祐公司為其刻印作為辦理球場事務之專用章,顯見告訴人確有授權德祐公司即被告持該球場專用章辦理球場事務,且依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相關規定,團體會員具有指定與隨時更換個人名義會員之權利,而無須取得經指定之個人名義會員之同意,亦毋庸出具被指定人名義之申請書,故德祐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更換指定個人會員之行為,本無需告訴人之同意,出具告訴人之退會申請書一行為亦屬多餘,再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行使會員退會申請書之行為,根本無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行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子,亦係德祐公司之負責人,德祐公司則為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團體會員,告訴人於97年9月13日經德祐公司指定為個人名義會員,告訴人並以個人名義會員之身分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提出入會申請,後經審核通過。於101年10月12日德祐公司出具函文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提出擬辦理德祐公司團體會員證下,指定個人名義會員將從告訴人變更為鄭凱鴻(即被告之子)之申請,不知情之呂秀蕙(即被告之妻)再依被告之指示,於101年10月23日在「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退會申請書」(下稱本案退會申請書)之文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向台南高爾夫俱樂部提出而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秀蕙、鄭凱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5至37、偵1卷第37至41頁、偵2卷第49至50頁、他卷第39至42頁、偵1卷第37至41頁),並有德祐公司101年10月12日德祐101212號函、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3年10月8日南高理字第1130001008號函檢附告訴人之97年9月13日台南縣高爾夫俱樂部入會申請書、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4年1月22日南高理字第1140000102號函檢附101年10月23日本案退會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13、179至18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文書重在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如僅具文書之形式,並無意思表示之內容者,尚非文書,故偽造文書以偽造文書之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於101年10月23日在本案退會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並不構成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⒈觀諸101年3月10日修訂後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辦法第7條規定:「團體會員得指定個人會員四人,被指定之個人會員應有基本會員一人之介紹,附具相片二張及戶籍謄本或身分證影本,經理事會審查同意始生效。」同辦法第8條規定:「團體會員得隨時更換指定之個人會員,更換時除依前條之規定辦理外,每次每人應繳納手續費新台幣26,250元(含稅)。」另101年3月10日修訂後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過戶辦法第4條亦規定:「團體會員指定之自然人,得隨時更換之,更換時應由團體會員填具更換指定申請書,每人每次更換指定手續費為新台幣26,250元(含稅),並附具新被指定人之基本資料、相片二張及身份證影本。」此有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3年10月8日南高理字第1130001008號函檢附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辦法、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過戶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上開辦法係適用於本案行為時即101年10月23日。是依上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內部規定可知,具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團體會員資格之德祐公司,得指定共4位自然人為個人會員,且德祐公司得隨時更換附屬於其團體會員證下之個人會員,並僅需德祐公司填具更換指定申請書、繳納手續費,同時檢附新被指定個人會員之相關資料即可辦理,且依上開辦法可知,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尚無要求團體會員於更換指定個人會員時,應出具被更換之人之同意書或退會申請書。此核與證人郭美鳳即101年10月23日負責辦理團體會員變更指定個人會員之承辦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團體會員在變更指定個人會員時,不需要得到變更之個人會員同意,因為團體會員證是公司的資產、公司的牌,並非個人會員的牌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54至255頁)。是依上開證據,足認本案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德祐公司,於101年10月23日將原指定個人會員即告訴人更換為被告之子鄭凱鴻之行為,既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亦不需告訴人簽具相關同意書或申請書即可辦理。
 ⒉再被告雖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於本案退會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將本案退會申請書提出予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而行使之,惟此作法係因95年當時之「會員辦理退入會辦法」第3條規定:「㈠退會、……③團體會員:繳回會員證(如遺失應附登報作廢證明),並填具退會申請書5份,公司1份,指定個人名義4份(格式如附),申請書上應簽名蓋章(公司及個人入會印鑑,如遺失應蓋個人及公司印鑑,附印鑑證明)後,報理事會審查通過後辦理。」,然於97年11月8日後,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退、入會辦法已有所修改,並修訂如前述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辦法、過戶辦法所載,故於101年10月23日本案案發當時,依前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基本會員及團體會員入會辦法、過戶辦法之相關規定,新被指定之個人及被更換之個人,無需填具入會及退會申請書,而德祐公司雖於101年10月23日仍出具本案退會申請書,係因當時之承辦人仍利用上開95年會員辦理退入會辦法之格式所致,惟此退會申請書應屬多餘等情,有台南高爾夫俱樂部114年1月22日南高理字第1140000102號函之說明檢附95年當時之會員辦理退入會辦法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此亦核與證人郭美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本案退會申請書上之所以有寫告訴人之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是因為從以前開始就是這樣做,如果指定個人會員之前於入會時有蓋章及寫名字,則在退會時就也要蓋章及寫名字,但其實101年當時如果沒有蓋告訴人名字的章應該也是可以,我只要有看到公司的大小章就可以了,也是有其他的團體會員只有蓋公司大小章等語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81頁、本院卷第262頁)。
 ⒊是依上開台南高爾夫俱樂部之函覆及檢附資料,與證人郭美鳳之證述可知,德祐公司欲更換告訴人之指定個人會員資格,並不需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且本案退會申請書之提出係屬多餘之流程,無論是否提出本案退會申請書,均不實質影響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審核德祐公司是否得更換個人指定會員之決定,故本案退會申請書之提出,充其量僅是使承辦人得檢視該退會之指定個人會員與入會時之指定個人會員是否為同一人而已。因此,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於本案退會申請書之「姓名」欄下簽署「鄭村田」之名字與印章,應僅係單純用以識別欲更換之指定個人會員之人別,而顯然非用以表示「鄭村田」本人同意退會之意,故無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本案退會申請書縱具文書之形式,惟並無何意思表示之內容,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難以文書論之,更非刑法第217條所稱之署押、印章。
 ⒋另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處罰,除行為人須知為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外,尚須此一行使行為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為該當,而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具團體會員資格之德祐公司既得隨時更換其下之指定個人會員,而無需徵得指定個人會員之同意,則告訴人即應清楚知悉其指定個人會員之身分隨時可能遭更換,則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於本案退會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並將本案退會申請書提出予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而行使之行為,自全然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亦無使告訴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可言。再本案退會申請書之提出對台南高爾夫俱樂部而言既屬多餘之流程,而不影響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審核是否通過德祐公司欲更換指定個人會員之決定,則本案退會申請書之行使,亦未足生任何損害於台南高爾夫俱樂部對其會員管理之正確性。是本案退會申請書之行使,亦應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而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㈣從而,被告指示不知情之呂秀蕙於101年10月23日在本案退會申請書上,簽署告訴人名字及蓋用告訴人印章之行為,既無涉一定之意思表示,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且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被告上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卷目索引】
⒈他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136號卷
⒉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17號卷
⒊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3號卷
⒋偵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40號卷
⒌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