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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惠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蔡世祺律師
            賴彥杰律師
被      告  黃森榮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許錥渟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被      告  蔡淑珠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17、27733號、113年度偵字第2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褫奪公權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參萬壹仟零壹拾貳元沒收
黃森榮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許錥渟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蔡淑珠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蔡淑惠自民國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市議會第16屆議員,復於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分別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明知依行為時之「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8萬元,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而其公費助理補助費係由臺南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直接撥款至各公費助理之帳戶,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應全額支付予實質上確實擔任公費助理工作之人,若無實質聘用公費助理、實際給付薪資,則不得假藉聘用公費助理之名義,而領取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市議會第16屆議員部分(95年12月25日至99年12月24日):
  蔡淑惠、黃森榮、蔡淑珠、郭瑞珍(已死亡)均明知黃秀冠(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10月至99年12月間未曾實際在蔡淑惠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並非公費助理(惟不知蔡淑惠等人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使用之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黃秀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前之某日,由蔡淑惠透過黃森榮向黃秀冠告知要以其名義申報為蔡淑惠議員之公費助理,蔡淑惠、郭瑞珍另指示蔡淑珠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後,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黃秀冠自98年10月至99年12月以附表一黃秀冠「公費」欄所示薪資受聘擔任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蔡淑惠確實於如附表一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一黃秀冠「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秀冠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黃秀冠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附表一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一黃秀冠「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黃秀冠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一黃秀冠「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375,087元。
 ㈡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部分(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
 ⒈蔡淑惠、黃森榮、蔡淑珠、郭瑞珍均明知黃秀冠(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9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未曾實際在蔡淑惠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並非公費助理(惟不知蔡淑惠等人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使用之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黃秀冠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由蔡淑惠透過黃森榮向黃秀冠告知要以其名義申報為蔡淑惠議員之公費助理,蔡淑惠另指示蔡淑珠、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後,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黃秀冠自99年12月25日起以附表二黃秀冠「公費」欄所示薪資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復接續於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10日由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簽名後,將黃秀冠之申報薪資進行調整,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蔡淑惠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二黃秀冠「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秀冠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黃秀冠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黃秀冠「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黃秀冠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黃秀冠「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2,043,093元。  
 ⒉蔡淑惠、郭瑞珍均明知林阿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馥華記帳士事務所,未曾實際在蔡淑惠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並非公費助理(惟不知蔡淑惠、郭瑞珍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使用之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林阿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2年2月前之某日,由蔡淑惠透過郭瑞珍告知林阿玲,要以其名義申報為蔡淑惠議員之公費助理,蔡淑惠另指示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後,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林阿玲自102年1月17日至103年12月24日以附表二林阿玲「公費」欄所示薪資受聘擔任公費助理,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蔡淑惠確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二林阿玲「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林阿玲擔任公費助理,遂將林阿玲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附表二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二林阿玲「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林阿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二林阿玲「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631,129元。
 ㈢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部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 
 ⒈蔡淑惠、許錥渟、郭瑞珍均明知林阿玲(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營馥華記帳士事務所,未曾實際在蔡淑惠服務處擔任助理工作,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並非公費助理(惟不知蔡淑惠等人就詐領公費助理費用使用之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林阿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2月25日前之某日,由蔡淑惠指示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上簽名後,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林阿玲自103年12月25日起以附表三林阿玲「公費」欄所示薪資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復接續於105年12月30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3月1日由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簽名後,將林阿玲之申報薪資進行調整,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蔡淑惠確實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三林阿玲「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林阿玲擔任公費助理,遂將林阿玲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三林阿玲「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林阿玲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三林阿玲「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1,754,215元。
 ⒉蔡淑惠、許錥渟、郭瑞珍明知蔡淑惠雖有於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止聘用黃芯瑩(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其公費助理,然蔡淑惠僅有給付如附表三黃芯瑩「實領」欄所示之薪資予黃芯瑩,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且與明知自己於103年12月25日至105年12月31日間雖為公費助理,然每月實際支領薪資遠較蔡淑惠指示郭瑞珍申報之公費助理薪資為低(惟不知蔡淑惠等人詐領公費助理費用詳情,而與渠等無詐領公費助理費犯意聯絡)之黃芯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黃芯瑩先提供其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給依蔡淑惠指示處理申報助理費用之郭瑞珍,蔡淑惠即指示郭瑞珍在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填載其以附表三黃芯瑩「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芯瑩擔任公費助理等不實事項,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蓋用私章後,再持向臺南市議會虛報黃芯瑩自103年12月25日起以附表三黃芯瑩「公費」欄所示薪資受聘擔任公費助理,復接續於105年8月1日由郭瑞珍填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並由蔡淑惠在上開文書簽名後,將黃芯瑩之申報薪資進行調整,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誤認蔡淑惠確實於如附表三所示期間,以如附表三黃芯瑩「公費」欄所示之薪資,聘用黃芯瑩擔任公費助理,遂將黃芯瑩經申報為助理之「每月薪資」不實事項按月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並於附表三所示之上開期間內,將如附表三黃芯瑩「公費」欄所示薪資及春節慰勞金,按月撥入黃芯瑩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並因而詐領如附表三黃芯瑩「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共計527,48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206至207、217頁;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等供述互核相符,且據證人黃秀冠、林阿玲、黃芯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至10、15至23、27至40、89至106、111至114、117至125、151至161頁;偵四卷第57至65、161至169頁;偵七卷第157至162、171至177、185至191頁;偵八卷第497至500、505至509頁;偵九卷第415至417、435至438頁),復有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名單(見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七卷第291至299頁)、臺南市議會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補助費明細表(見偵一卷第385頁;偵二卷第411至431頁;偵三卷第5至27頁)、印領清冊(見偵三卷第357至479頁)、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見偵一卷第387至391頁;偵三卷第57、67、89至91、115、127、151、163頁)、聘書(見偵三卷第33至48、59至65、69至75、79至85、93至106、117至125、129至137、153至157、165至171頁)、黃芯瑩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至4頁;偵二卷第141至143頁)、黃秀冠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頁正反面;偵七卷第309至319頁)、林阿玲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條(見他卷第27至28頁;偵二卷第53至65頁;偵九卷第55至22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新舊法比較用:
  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項修正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罪刑並未實質修正,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定之議員助理補助費,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必須議員已實際遴用助理,始得依該條例規定支給助理費用,如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之方式核銷助理補助款,即有詐取補助費之問題。故議員倘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虛報助理名額或月薪方式,詐領助理補助款,自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行時,蔡淑惠為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市議會第16屆、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其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規定,向臺南市議會提報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助理費用,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5條、第36條之議決直轄市、縣(市)法規、規章、預算、提案、審議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議員為順利行使其職權而有遴用助理輔助其事務推展之需要,則提報公費助理俾得獲取報酬,自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被告蔡淑惠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既無實際以附表一至三「公費」欄所示薪資聘僱黃秀冠、林阿玲、黃芯瑩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則臺南市議會本毋庸支付如附表一至三「公費-實領差額」欄所示款項被告蔡淑惠卻虛構不實之事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臺南市議會申報其以附表一至三「公費」欄所示薪資聘僱黃秀冠、林阿玲、黃芯瑩擔任公費助理,使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支付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顯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犯行,應構成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與被告蔡淑惠分別共同為事實欄一㈠、㈡、㈢(黃森榮為事實欄一㈠、㈡⒈;許錥渟為事實欄一㈢;蔡淑珠為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規定,亦應論以正犯。
 ⒊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聘,無固定考核制度,議會業務承辦人員要實際查核助理是否係為人頭助理,有其實際困難,相關法規亦未明確規定需負此項責任等情,故議員聘用助理,僅須提供助理名單予議會,議會承辦人員無須為實質審查。本案被告蔡淑惠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期間既無實際以附表一至三「公費」欄所示薪資聘僱黃秀冠、林阿玲、黃芯瑩擔任公費助理之事實,卻出具不實之聘書及臺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送交臺南市議會辦理,表徵被告蔡淑惠分別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期間,各以上開不實文書中所載之薪資聘用黃秀冠、林阿玲、黃芯瑩,致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臺南市議會公費助理員工薪資清冊,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議會對於市議員遴用助理補助費用(含春節慰勞金)管理、核銷之正確性,自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⒋是核被告蔡淑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黃森榮就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為、被告許錥渟就事實欄一㈢所為、被告蔡淑珠就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就⑴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部分(99年12月25日至103年12月24日),漏未論及102年1月17日、102年4月10日申報薪資進行調整部分;⑵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部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漏未論及105年8月1日、107年3月1日申報薪資進行調整部分,及被告蔡淑惠、許錥渟亦有詐領林阿玲自103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所領取之薪資5,871元,惟上開部分分別與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蔡淑珠就事實欄一㈡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就事實欄一㈢犯行有後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本院卷三第17頁),無礙於被告4人防禦權之保障及其等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蔡淑惠與郭瑞珍、被告黃森榮、蔡淑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郭瑞珍、被告黃森榮、蔡淑珠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犯行;與郭瑞珍就事實欄一㈡⒉所示犯行;與郭瑞珍、被告許錥渟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係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議會承辦人員,而為本案犯行,應構成間接正犯
 ㈣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4人於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市議會第16屆、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之各屆任期內,所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費助理補助款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行為,均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擔任議員之同一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㈤按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薪酬」應以是否同屆作為是否另行起意之判斷依據。因之,被告4人前揭事實所示犯行,應分別按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臺南市議會第16屆、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第2屆議員期間予以區分犯行之罪數。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4人為前揭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達到詐領款項之目的,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於各屆議員任期所為前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被告蔡淑惠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黃森榮就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為、被告蔡淑珠就事實欄一㈠、㈡⒈所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未具公務人員身分,其等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自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無犯罪所得,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符合上開減刑典之規定。經查:
 ⑴被告黃森榮於113年8月20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承認利用黃秀冠名義申報助理費,如果這個行為法律上認定構成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你要承認嗎?)我承認」等語(見偵十卷第55頁),且被告黃森榮於本案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繳交,依照前開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雖認被告黃森榮所述該部分助理費之實際用途是否係用以支付己身之私聘助理費用,顯有疑義,然被告黃森榮於偵查中既已坦承其與被告蔡淑惠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而已能充分評價犯罪成立與否則其取得財物後之用途為何,對於其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不生影響,自不影響其上開自白之效力。
 ⑵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6日委由辯護人具狀表示願就本案所涉貪污罪部分自白認罪,並同意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偵十卷第33至34頁),另於同年月26日偵查中雖就檢察官所詢犯罪事實仍有辯解,但於檢察官最後確認時,又供稱「(問:你對於犯罪事實回答跟之前相同,對不對?)我尊重檢座調查,我都承認」等語(見偵十卷第65頁),而未再爭執檢察官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於同年月28日依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可佐(見偵十卷第79至81頁),足認被告蔡淑惠於偵查最後階段已就檢察官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而屬在偵查中自白,被告蔡淑惠並於偵查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331,012元,有前引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匯款收執聯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許錥渟雖於偵查中之113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其就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認罪(見偵十卷第47至49頁),然檢察官於同年月26日探詢被告許錥渟出具上開書狀之真意時,被告許錥渟表示其係因檢察官通知單上說被告蔡淑惠認罪,叫其認罪,其才會具狀認罪,經檢察官表示傳票並無要求其一定要認罪後,被告許錥渟即表示其答辯與之前相同,均不認罪,檢察官當庭再與被告許錥渟之辯護人確認被告許錥渟是否事實上並沒有認罪之意,被告許錥渟之辯護人亦答稱「是。許錥渟主張他只是依照郭瑞珍去領錢而已,至於各個助理間薪水多少、領完錢之後的用途他都不知情」等語,上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十卷第69至74頁),則依被告許錥渟上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可見其並無認罪之真意,其係因誤解檢察官要求其一定要認罪,始於113年8月16日具狀表示其就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認罪,並於同年月26日經檢察官探詢其真意後,隨即表示實際上其係否認犯行,是尚難認被告許錥渟於偵查中已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錥渟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許錥渟於偵查中已就主要犯罪事實自白,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云云,並不可採。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係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或有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而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而本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利用職務上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固無視國家法紀,及被告蔡淑惠身為議員更應自持本分,其等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淑惠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見其等已切勵自省,深感悔悟,又被告蔡淑珠為被告蔡淑惠之胞姊,被告許錥渟則係與被告蔡淑惠認識多年之朋友,僅係聽從郭瑞珍、被告蔡淑惠指示,而共同為上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非居於重要地位,其2人均未獲有任何利益,而被告蔡淑惠擔任議員期間,尚有支應為數不少之公益活動及捐款,有明細表、新聞頁面擷圖、網頁擷圖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3至117、129至401頁),是綜合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之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市議員期間,非無建樹,然為支應議員服務或服務處等龐大開銷而詐得助理費用等情,堪認其等犯罪情節非惡性重大,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該等犯行縱經減刑科以最輕法定本刑,仍屬過重,且無從與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賄賂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蔡淑惠、許錥渟、蔡淑珠本案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就上開各次犯行,同時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淑惠為臺南市議員,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為民喉舌,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察國家補助議員助理補助費之用意,誠實報領,竟知法犯法,以不實向市議會申報之非法方式詐領臺南市議會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含春節慰勞金),罔顧選民所託,顯不可取;被告黃森榮、許錥渟、蔡淑珠因與被告蔡淑惠之親屬朋友關係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亦非可取,惟念被告4人前均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蔡淑惠並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角色分工、挪用金錢之用途,及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蔡淑惠、黃森榮、蔡淑珠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被告4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蔡淑惠因係圖便宜,被告黃森榮、許錥渟及蔡淑珠因基於親友關係而犯本案,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被告蔡淑惠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其等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蔡淑惠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被告黃森榮、蔡淑珠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被告許錥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以維法治,並觀後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4人未遵循本院所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予指明。
 ㈩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4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4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貪污治罪條例未對沒收定有特別之規定,是本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亦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挪用之公費助理補助費及春節慰勞金之金額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合計為5,331,012元,而依被告4人所述,上開款項悉歸被告蔡淑惠所得,依上開說明,應於被告蔡淑惠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前揭所得,雖經被告蔡淑惠於偵查中全數繳回,業如前述,惟該繳回僅係在符合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減輕要件,並非該條例對犯罪所得之沒收特別規定(參酌本條例於刑法沒收修正前,除有繳回犯罪所得減輕規定外,尚有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仍應由本院對該已繳回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依法諭知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淑惠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⒉,詐領林阿玲之薪資637,000元,因認被告蔡淑惠逾前揭認定有罪之詐領款項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然被告蔡淑惠領取林阿玲自103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之薪資5,871元,應屬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2屆議員部分(103年12月25日至107年12月24日)所詐領之金額,而非屬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部分所詐得之金額,是檢察官將之列為被告蔡淑惠擔任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後臺南市議會第1屆議員部分所詐得之金額,容有誤會。因此,自無法認定被告蔡淑惠於上開事實欄一㈡⒉部分詐得之金額逾631,129元,惟被告蔡淑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