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號
被 告 鄭富全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鄭富全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負責人吳杰鍠(業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無罪,下稱前案)共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群綸汽車商行,向該車行之負責人許煌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買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J680427號之自小客車,雙方以權利車方式交易,是上開車輛並無車牌。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並無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後之某日,上網購買不詳之人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權威國際車業公司內,向吳杰鍠表示於車內尋得上開車牌2面,致使不知情之吳杰鍠指示鄭富全將之懸掛於上開車輛而後出售車輛,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審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業於113年8月16日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判決確定,此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明確,且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本案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