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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富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三十公分好棒棒」壹盒沒收
  事 實
一、張友富本應注意含有「鹿鞭」之中藥材非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而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未經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擅自輸入,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於112年8月2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輸入未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筆(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併袋號碼:0N5HH329號、貨上號碼:00000000000號),經臺北關開箱查驗,得悉貨物內容為「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臺北關於112年9月6日函詢衛福部中醫藥司協助查明成分,經衛福部中醫藥司於同年月19日覆以「所詢『三十公分好棒棒』貨品屬性,其成分屬中藥材有人參、枸杞、桑葚、黃精及鹿鞭,其中鹿鞭非屬本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語,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三十公分好棒棒」1盒。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友富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天羽國際有限公司現場主任張展雄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私運夾藏未申報表單影本、臺北關通關疑義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影本、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影本、天羽-大陸代理乘豐提供之派件明細影本(所留手機號碼為被告之配偶梁惠玉所申請)、天羽與大陸代理乘豐之對話紀錄影本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及蒐證照片3張等可稽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認定。
三、「禁藥」係指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定有明文,藥事法關於偽藥及禁藥之定義,分別於該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列為偽藥,至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鹿鞭」非屬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食品原料整合查詢平臺』所列可供食品使用原料之品項,應以藥品管理等情,業經衛福部中醫藥司函釋在卷。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輸入「三十公分好棒棒」一盒,含有「鹿鞭」成分,且未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輸入、販賣許可,依前揭說明,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行為認係觸犯該第82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適用法條同一,本無變更法條之必要,復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為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罪」(見本院卷第4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更正如上。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詳查便擅自輸入含有「鹿鞭」成分之「三十公分好棒棒」,不僅有礙主管機關對於藥品之管理,更有害於國民健康之維護,所為實屬不該;然衡其輸入之禁藥數量非鉅,且甫入境即為臺北關查獲之犯罪所生危害,及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本件行為前五年內尚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此緩刑之負擔條件,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然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該等扣案物已經行政機關沒入銷毀,是應由法院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培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