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NGOC HUNG(黃玉雄)男 (西元0000年0月00 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之
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HOANG NGOC HUNG(黃玉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
訊問後,認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因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
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乃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固已坦認全部
犯行,惟被告為失聯外籍移工,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且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之事實並未改變,何況羈押目的除保全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外,亦在保全將來刑之執行。本件被告所涉本案尚未確定,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被告行為之危害,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故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
具保而消滅,應自114年1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