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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孝弘


選任辯護人  許哲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9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7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間某日某時許向郭明志取得大麻種子5顆(郭明志涉犯轉讓大麻種子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並購買種植大麻所需之器具後,自113年4月某時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將前揭大麻種子放入水耕盒內栽種,並以生長燈照射及使用開根劑並調整水質酸鹼度後,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成功培育大麻植株113年5月21日6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乙節,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90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偵14194號卷第21至33、43至5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該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73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偵14194號卷第167頁),是被告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除「因供自己施用」外,且須「情節輕微」,始足當之。而法院於審理時,得依個案栽種大麻的場所、設備、規模(不具規模、小規模、大規模)、數量多寡、是否僅供己施用、有無營利性或商業性、造成危害之大小等各種因素,綜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情節是否輕微,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有栽種大麻之情形,然依據現場查扣之情形,被告是在自己家內,以生長燈做為日照設備,以水耕方式栽種大麻,僅有2株活株大麻植株。依上揭最高法院關於情節輕微」之判斷標準,被告以簡易的植物栽種設備,栽種大麻,其栽種上可謂不具規模,且僅有2株活體植株,數量甚少,且被告供稱是要供自己施用,並沒有販賣之意圖,所造成的危害較低,綜合以上情節判斷,被告犯案之情節可謂輕微。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而被告因栽種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其栽種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未供稱栽種大麻要供自己施用,且驗尿報告全都是陰性反應,顯然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更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實難認被告真的有要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麻。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我是想說如果種成大麻可以拿來施用看看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是以,依被告之供述,其是打算種植大麻有收穫時,再以菸盒或玻璃吸食器方式吸食,則在被告種植完成前,其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等節,亦屬合理,尚無從依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而觀諸被告之蝦皮賣場購物紀錄(他1814號卷第28頁),被告確實也有購買菸盒及玻璃吸食器,顯見被告確實有準備將自己種植之大麻用以吸食,是以,被告辯稱自己種植大麻是準備供自己施用,尚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上開供述雖與其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惟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院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恰。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既已載明上開被告栽種大麻之行為,兩者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法條及罪名,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已無礙上開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自113年4月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在本案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末查,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間,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大麻是毒品等語(本案卷第57頁),竟仍栽種大麻供己施用,難認其所為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犯罪情節互核以觀,亦無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大麻之栽種,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對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性,僅因個人的好奇心作祟以及為供己施用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並已達植株狀態,漠視法紀,無視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之大麻數量僅2株,且無證據證明有製成毒品或有流入市面之情形;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群創公司之工程師,已婚,需扶養父母、岳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業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所栽種之大麻係為供自己施用,並無製成毒品或流入市面,其於審理程序中坦承栽種大麻之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參與本案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復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大麻植株之花、葉或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非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同此見解)。故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植株2株,雖均含大麻成分,然尚非屬第二級毒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物,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栽種、製造大麻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本院卷第107頁),上開扣案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押物品,與本案無關,自不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1
大麻植株
2株
 2
空氣幫浦
1組
 3
水耕盒
2組
 4
定時器
1個
 5
生長燈
1個
 6
PH值檢測筆
2組
 7
PH值調整劑
2瓶
 8
開根劑
3件
 9
延長線
1條
 10
發泡煉石
1包
 11
肥料
1批
 12
育苗盒
1組
 13
Samsung Galaxy S22 plus白色手機
1支
 14
Samsung Galaxy A8S粉藍色色手機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