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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瑋


選任辯護人  楊佳陵律師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70號、112年度偵字第30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靜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靜瑋前因與其前夫郭錦輯曾有刑事訟爭案件,經承審法官陳金虎承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案件並判決確定,蔡靜瑋竟意圖損害陳金虎法官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詳方式蒐集取得陳金虎法官個人居所之地址後,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2時前某不詳時間,於某不詳地點,將內裝有「假金條」(實為塑膠材質)1塊之紅包袋(紅包袋外觀印刷「內有鉅款」字樣)1個裝入於1白色信封袋內(下稱本案信件),並於本案信件外觀,以剪貼紙條之方式,在收件人地址欄及收件人欄位處,分別黏貼「臺南市○○區○○里○○路○○巷○○號」(地址詳卷)、「陳金虎 法官 收」等含有個人非公開資訊之紙條各1張,隨後張貼郵票以郵寄之方式,寄送本案信件與陳金虎法官收受,足生損害於陳金虎法官。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發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證人吳雅玲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毀壞物體或進入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刑事訴訟法第204條第1項、第20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固主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9日鑑定許可書、112年8月10日南市警刑鑑字第112081004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因前開鑑定許可書之鑑定人鑑定機關欄位空白,已違背法定程序而具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不同意員警採集唾液,又被告當時並未經拘提逮捕到案,故本件強制採證屬以違法方式取得證物等語。經查,本案係警方持檢察官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指紋及唾液,並記載執行時間為112年7月19日17時至同年月20日24時止,是員警於112年7月20日帶同被告至警局採集指紋、唾液,是依前開令狀執行,毋庸得被告同意,亦不以被告經拘提或逮捕到案為前提。另按鑑定許可之聲請,固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然法官或檢察官亦得本於職權之行使,主動為鑑定採樣取證之許可,非必待鑑定人聲請,此法理所當然。從而法官或檢察官主動許可鑑定人為身體檢查採樣取證及其檢驗鑑定結果,既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自不生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權衡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既係偵查中檢察官本於其調查證據之職權主動為之,縱前開鑑定許可書上未填載「鑑定人/鑑定機關」欄位,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可言。
 ㈢被告復抗辯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530813號鑑定書因未附鑑定人之具結結文(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且鑑定書上未記載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認定、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鑑定係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方式用於鑑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固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案卷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鑑定書,性質上為檢察官於偵查中依職權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之鑑定報告,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之鑑定報告,應有證據能力。是就本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於112年8月23日所為之鑑定書,既係於113年5月15日前完成機關鑑定,其效力自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之影響,自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再抗辯本案採集被告唾液後,該檢體於警局留置長達20餘日始送鑑定,違反鑑識作業規範,鑑定結果無效等語。查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手冊第69點雖規範:「…㈥刑案證物除有特殊情形外,應派專人送鑑及領回。送鑑時效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於採證後十五日內送鑑。因延誤送鑑致生不良後果者,視情節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追究責任。」本案依112年8月10日南市警刑鑑字第112081004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359頁)之記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9月9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41021543號函(本院卷第199頁),員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唾液後,未於15日內送驗,而有違前引刑事鑑識手冊之虞,然刑事鑑識手冊係提供警察機關辦理刑事鑑識工作之參考,前開鑑識手冊既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亦非第3條所指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員警於辦理刑事鑑識工作時雖有違反,亦難逕認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稱「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㈤被告又抗辯陳金虎法官所收受本案信件及內容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111年2月16日南市警四鑑字第1110216165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案係證人吳雅玲於家中收受本案信件及內容物後,前往警局報案並由員警拍攝信件及內容物照片,復經證人吳雅玲同意勘察信件並採集其指紋與唾液,有本案信件及內容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11年2月16日南市警四鑑字第1110216165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考(警卷第339至351頁),採證過程核無違法或不當。另前開現場勘察紀錄表上雖記載案別為吳雅玲遭「恐嚇」案,而未記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惟在「現場勘察摘要」欄位已明確記載:「報案人吳雅玲稱2月15日下班回家收信,發現有1封署名要給渠先生「法官 陳金虎」收之平信,直覺不對勁遂直接交由先生服務法院之政風處會同處置,打開檢視內裝有假金元寶之紅包袋,由於渠先生職業之特殊性及信封係直接寄到家中地址,認安全遭受威脅,遂報警調查」等內容,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至於案由究為「恐嚇」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實為法律適用之問題,被告憑此認定本案證物為移花接木,甚或為證人吳雅玲所偽造云云,並不可採。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除爭執本案證物之證據能力以外(詳上述一),實體部分辯稱:本案信件非被告所寄,何況陳金虎法官收受本案信件亦未受有何損害等語。經查:
 ⒈於111年2月15日12時前某不詳時間,本案信件送達至陳金虎法官住所,而由其配偶吳雅玲代為收受等節,業據證人吳雅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268至279頁),並有本案信件及內容物照片1張(警卷第1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勘察照片、111年2月16日南市警四鑑字第1110216165號、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39至351頁),此節首認定。
 ⒉本案信件為被告所郵寄:
 ⑴員警依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合法採集被告之指紋及唾液後,經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論略以:「本案送檢涉嫌人蔡靜瑋DNA與本局第四分局111年2月16日南市警四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吳雅玲遭恐嚇案編號1-1郵票微物DNA-STR型別相符,該9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中分布之機率預估為2.86x10-12。」,及於備註說明:「⒉本實驗室所使用之DNA定量方法為即時聚合酶連鎖反應定量法(Real-Time PCR定量方法),進行DNA品質與含量之評估,利用人類DNA定量(QuantifilerTM HPDNA Quant-ification Kit)偵測是否含有人類DNA。⒊本實驗室所使用的DNA-STR型別分析方法均利用聚合酶連鎖反應(Polymer-ase Chain Reaction)複製特定DNA序列,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分析採用AmpFISTR™ Identifiler™ Plus PCR Amplifi-cation Kit(15組STR型別),並利用毛細管電泳方法分析型別。…本實驗室之機率計算係引用中華民國鑑識學會2006年年會論文集發表之『臺灣地區漢人STR與Y-STR基因頻率數據分析』,於99%信心水準下,若以世界人口數(70億)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1.44x10-12,若以臺灣人口數(2千3百萬)計算,DNA-STR型別隨機相符機率低於4.37x10-10,可研判為同一來源。」等內容,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530813號鑑定書存卷可考(警卷第361至362頁)。從而,本案係經合法採集被告唾液,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依科學方法進行檢測,依統計學原理計算於本案信件上郵票檢出之9組DNA-STR型別隨機相符之機率預估為2.86x10-12(換算約3500億分之1),已堪認被告確曾接觸本案信封郵票。至被告辯稱本案唾液檢體於採樣後存放長達26日始送檢測,恐已污染或變質等語。惟查,縱因存放時間或保存方法等因素干擾,應係導致無法檢測DNA-STR型別(如同本案信件郵票上亦有部分DNA-STR型別不明確或未檢出),並不因此使DNA-STR型別重組而質變成另一人之DNA序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⑵再臺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於112年7月20日執本院合法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居處搜索,並扣得印有「黃金萬兩」字樣之假金條3個等節,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23頁、719號偵卷第277至289頁),佐以警方於被告居處搜索扣得之假金條與本案信件內放置之假金條,其二者外觀幾近相同(字樣、顏色、形狀等),有本案信件內容物照片及扣押物照片可證(警卷第169、23頁),被告亦自承在其居處內扣得之假金條為其所購買等語(警卷第39頁),縱被告辯稱該等物品於文具店可輕易取得,然市售同類型商品樣式繁多,而本案除於被告居處查獲之「假金條」款式與本案信件內置放之「假金條」相同以外,更於本案信件郵票處檢出與被告相同之9組DNA-STR型別,已如上述。綜合以上客觀事證,本案信件即為被告所郵寄乙節,已堪認定。
 ⒊被告具有損害陳金虎法官利益之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陳金虎法官: 
 ⑴按考諸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修法歷程,其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型態。前者係沿襲舊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意圖營利」之規定並略作修正而來,故應循舊法原旨,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如此亦與財產或經濟犯罪多有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刑事實體法體例相契合。至後者即「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取向,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故依目的性解釋,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而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本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而立法益明,上述區分說為本院最新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所稱之「利益」,自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包含名譽、隱私、精神或人格等非財產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⑵經查,被告與其前配偶於109至111年間曾有刑事訟爭案件,而陳金虎法官為承審法官之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查(29570號偵卷第103至119頁),是被告明知陳金虎法官為承辦其案件之刑事法官,且居住地址攸關住居安寧,涉及私人生活領域而具高度隱私性,然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金虎法官之個人居所地址後,竟寄送裝有「假金條」之本案信件予陳金虎法官,其行為除有暗諷陳金虎法官收受賄賂、涉嫌貪瀆之意以外,更係以實際行動對陳金虎法官及其家屬傳達「我知道你家住哪」之訊息,昭示其對被害人私生活領域空間之掌控,對陳金虎法官及其家屬施加極大之精神壓力,嚴重破壞陳金虎法官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其具有損害陳金虎法官之人格利益之主觀意圖,所為亦足生損害於陳金虎法官甚明。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稱:證人即陳金虎法官配偶吳雅玲到庭證述收受本案信件之感受時,證稱「不知是好是壞」等語,也就是還有好的可能性,例如有人對其開玩笑,代表這個親朋好友和其感情很好云云。然查,暫不論被告與陳金虎法官並無任何交情,證人吳雅玲於本院作證時亦稱:因我先生職業的關係,我收到信件後馬上就聯想到這封寄件人沒有署名,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讓我覺得心裡很不舒服;一個陌生人知道我的地址,我住在哪裡好像攤在陽光下,當下真的讓我覺得很沒有安全感;家是休息、安全的地方,對方知道我家地址,是不是隨時可以知道我家在哪裡,讓我心裡覺得害怕;收到本案信件我第一個想到的是不好的,我不知道對方寄信的意圖為何,我當下沒有想到什麼朋友在開玩笑或惡作劇等語(本院卷第268至279頁)。是從證人吳雅玲證述時之語境脈絡可知,證人吳雅玲代陳金虎法官收受本案信件當時之感受應係對陌生人掌控其私人住宅地址之恐懼、不安,絕非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述得以一笑置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雖於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陳金虎法官之姓名、居所地址,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從而,被告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金虎法官之姓名、居所地址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查被告係意圖損害陳金虎法官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而將裝有假金條之本案信件寄送至陳金虎法官之居所地址,已如前述,其行為顯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陳金虎法官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陳金虎法官為曾承審其刑事案件之法官,於以不詳方式取得陳金虎法官之個人資料後,竟意圖損害陳金虎法官之住居安寧人格法益而寄送本案信件,足生損害於陳金虎法官,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檢察官固聲請沒收扣案之假金條3塊,惟該假金條3塊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信件(及內含之假金條1塊)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送與陳金虎法官,已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謝昱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