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任
被 告 陳泓妤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747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宥任、陳泓妤之
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因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第169條第2項
偽造刑事
證據、刑法第210條、220條第2項偽造
私文書、偽造
準私文書、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339條第1項、3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
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等罪,嫌疑重大,
且有事實足認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陳宥任、陳泓妤均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而均自113年11月1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三、茲因被告陳宥任、陳泓妤之羈押期間均將屆滿,被告陳宥任、陳泓妤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表示願提出保證金,請求停止羈押,被告陳宥任則另表示請求至少解除禁見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即均有滅證行為(被告陳宥任曾在警察執行
搜索時將隨身碟沖入馬桶,被告陳泓妤曾刪除其與陳宥任之手機內全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等於本案均涉犯共同偽造刑事證據犯行,例如:
向檢察官提出自導自演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參見起訴書附件一),或冒用他人名義向法院提出偽造之陳報狀(參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載),且其等掌握本案多數證人之
個人資料,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二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共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其中犯罪方法係偽造證據後向法院
聲請支付命令,其等僅需掌握特定個人資料,及偽造相關文
書證據即可實行犯罪,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足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本案即將進入
審判程序,並預計
傳喚證人到庭作證,經權衡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本案訴訟進度等一切情狀,為避免上開情事發生,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二人之必要,應均自114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二人雖以照顧家庭或健康狀況等事由,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然為
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上開請求難以准許,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