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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榮



            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許宗榮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6號、113年度偵字第6013號、113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五萬元。
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罰金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宗榮原為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得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11年9月1日變更為登記負責人。王品涵為其前配偶,與林聖翔及許柏盛均為固得好公司之員工。固得好公司從事室內裝潢業務,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共同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意,逕自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於附表之時間,分別或共同由許宗榮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貨車,搭載王品涵、林聖翔、許柏盛(王品涵、林聖翔、許柏盛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將室內修繕後產生之土石、磁磚、馬桶、洗臉盆等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以下簡稱林保署嘉義分署)管轄之第93林班2011號土砂捍止保安林地(座標:東經186314度、北緯0000000度)非法占用棄置事業廢棄物。經巡山員蘇再添巡山時發現,陳報林保署嘉義分署轉知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調查,調取監視錄影後,發現固得好公司涉案,於112年8月2日7時40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2年聲搜字000908號)至固得好公司搜索而查獲。案經林保署嘉義分署訴請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許宗榮及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兼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宗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王品涵、林聖翔、許柏盛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固得好公司前負責人王知恩警詢之供述。
 ㈢告訴代理人葉思巖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再添陳述。
 ㈣卷附現場相片、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稽查記錄、112年11月13日、113年1月23日臺南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資料、搜索票、搜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固得好公司登記資料及案發期間業務文件(估價單)、臺南市環保局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130108411號函。
四、核被告許宗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被告固得好防水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許宗榮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被告許宗榮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並將廢棄物隨意棄置於保安林內之土地,嚴重破壞森林環境,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委託合法業者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保局113年8月22日環土字第1130108411號函以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114年3月11日嘉管字第1145310788號函可證,兼衡其供稱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防水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0至至30萬元,離婚,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所犯、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及事後主動清除廢棄物之舉動等因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敦促被告日後恪守法律規定,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以免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