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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李永裕律師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之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搜索之行為,因此,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