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被 告 李承勳
江信賢律師
吳岳輝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113年度偵字第22589、22590、22591、22592、22593、22594、22595、22596、22597、22598、25273、27152、27153、30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應予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
按「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
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
訊據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
矢口否認有何
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取財
犯行,惟本院
審酌卷內相關之
人證、事證,已足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㈡另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之供述,核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之證述有所出入,是
關於本案犯罪情節、分工等情,仍待傳喚其餘同案被告查證,且依
起訴書所載被告3人在詐欺集團內有一定之層級、地位,難保有不當指使、影響其餘同案被告證述之情事
,加之本案偵辦過程中,被告李承勳有疑似滅證之行為、被告楊典儀有疑似刻意拖延員警
搜索之行為,因此,
渠等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要件。又本案
遭騙受害之被害人人數眾多,則可使人相信在此環境下,被告3人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相符。 ㈢再
參酌本案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秩序之影響、
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
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及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3人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
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
予以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被告3人均有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