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李昀芷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江信賢律師
張中獻律師
被 告 楊典儀
選任辯護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均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經檢察官
起訴後
移審至本院,經本院
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李承勳、李昀芷、楊典儀等人涉犯
起訴書所載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罪等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李昀芷、楊典儀均不服提起
抗告,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月3日以114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抗告均駁回在案),並於同年3月17日裁定
延長羈押2月。
二、茲因被告3人之羈押
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訊問後,
猶認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所認之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續存在,均應自114年5月1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