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勳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蘇文奕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調查
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
勘驗狀(一)至(三十五)及聲請調閱
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以外之被害人之錄音錄影光碟,除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已行勘驗程序之部分外,其餘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卷附之歷次刑事聲請勘驗狀及刑事聲請拷貝光
碟狀。
二、
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
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
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經查:聲請人出具之刑事聲請勘驗狀(一)至(三十五)部分及聲請調閱
起訴書附表二「
告訴人/被害人」欄以外之被害人之錄音錄影光碟部分,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或核與答辯要旨無重大關聯、或筆錄僅為簡略記載要旨並經受詢/
訊問人簽名確認、或僅係補
足證人
具結程序、或就非向法官及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主張無
證據能力、或已聲請
傳喚故得於
交互詰問證人程序
予以辨明,而有違反上開規定第2項第2、3款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4月9日第一次收受所聲請之錄音錄影光碟中之12片,
嗣經本院定於114年5月20日行審理程序交互詰問證人即
共同被告楊典儀,聲請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
開庭通知後,
復於同年月8日始具狀聲請勘驗共同被告楊典儀於113年11月20日之該次偵訊筆錄,爾後再陸續提出刑事聲請勘驗狀(一)至(三十五)
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聲請人上開書狀在卷為憑,顯見聲請人是因本院通知行審理程序後,才開始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光碟加以閱聽並聲請勘驗,已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條所指當事人及辯護人有未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權利之濫用及無故拖延情形,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如主文所示之證據調查聲請。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
不得抗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規定之訴訟程序
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
上訴程序既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駁回聲請調查證據之裁定,既屬相關證據調查之裁定,亦屬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非關於終局性、實體法上事項之裁定,而為一種中間裁定,既無其他得抗告之明文規定,
揆諸前述說明,自不得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