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淼盛
被 告 方鐿舜
黃冠銘
何偉磑
謝志勇
許建豪
余東晉
陳彥維
蘇丞宇
楊翊氶
張家彬
廖俊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淼盛、謝志勇均犯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首謀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
在場助勢罪,各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淼盛、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謝志勇、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十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十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為
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
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
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犯罪構成要件,性質上屬「
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且該條文另就其「
首謀」、「
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規定,故此三種行為
態樣彼此間並無
適用刑法總則關於共同
正犯規定之餘地,惟同一行為態樣之複數行為人仍有
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又因該罪名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故本判決主文之記載即無贅列「共同」二字之必要。
㈢、經查,被告謝淼盛等12人均明知案發地點係公共場所,竟一同前往該處聚集,並推由被告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分持空氣槍、辣椒水攻擊或以身體包圍被害人陳韋安,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該當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㈣、核⑴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⑵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所為,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⑶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均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謝淼盛、謝志勇間,就所為首謀實施強暴犯行;被告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陳彥維就所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餘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間,就所為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謝淼盛等12人僅因細故,即無視案發地點屬公共場所,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惟考量渠等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未造成被害人陳韋安受傷,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訴究,堪認渠等所為犯行已取得被害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並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等1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各人之犯罪手段及參與程度,暨渠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
扣案之空氣槍1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方鐿舜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
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56號
被 告 謝淼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方鐿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冠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偉磑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志勇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建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余東晉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彥維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丞宇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翊氶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家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俊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淼盛、謝志勇因與施政佑間有債務糾紛,謝淼盛、謝志勇、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明知臺南市關廟區中正路與旺來路口為不特定人得往來之公共場所,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而妨害秩序,謝淼盛、謝志勇竟於民國113年5月14日22時許,召集方鐿舜、黃冠銘、何偉磑、許建豪、余東晉、陳彥維、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等人,前往謝淼盛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家聚集,
嗣謝淼盛、謝志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磑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由謝淼盛、謝志勇負責行為決意、發號施令,謝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919號車),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77號車)搭載陳彥維、余東晉、蘇丞宇等人,方鐿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730號車)搭載何偉磑、黃冠銘,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628號車),楊翊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7061號車),廖俊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268號車),自謝淼盛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家出發,以施政佑之堂弟陳韋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12號車)為目標,在臺南市關廟區一帶沿路追尋,嗣謝志勇等人在臺南市○○區○○路○○○路○○○○○○○○○0000號車(搭載陳南清)後,便由許建豪駕駛1577號車自1112號車左方包圍,由方鐿舜駕駛9730號車自1112號車右方包圍,謝志勇則駕駛3919號車自後方包圍,張家彬、楊翊氶、廖俊維則分別駕駛0628號車、7061號車、9268號車伺機駕駛於後,其等攔停陳韋安之1112號車後,黃冠銘遂下車以腳踹擊陳韋安之車輛並持空氣槍1把(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何偉磑下車持辣椒水朝陳韋安潑灑,陳彥維、許建豪亦下車包圍陳韋安欲向陳韋安理論,以此方式對陳韋安施以強暴行為,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則在場助勢,其等均以上開方式妨害秩序,造成不特定多數人恐懼不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 佐證被告謝志勇於上開時間、地點指示其等要抓陳韋安、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被告許建豪有下車之事實。 ③佐證其與被告陳彥維、余東晉、許建豪等人係受被告謝淼盛指使而實行攔車行為之事實。 ④佐證其擔憂被告謝淼盛會對其人身安全有所威脅,因而於偵查初期未 指認本案係被告謝淼盛所指使之事實。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上開時間、地點除綽號「志鵬」之人(即被告何偉磑)之外,其車內尚有另一人持空氣槍下車擊發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何偉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下車之事實。 ④佐證其係被告謝淼盛撥打電話所召集並前往對陳韋安施強暴脅迫之事實。 |
| |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乘坐被告方鐿舜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並下車之事實,然堅稱僅有踹陳韋安之車輛,並未持空氣槍朝陳韋安之車輛擊發。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被告黃冠銘於案發時跑回車上拿空氣槍並擊發之事實。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到場之事實。 ③佐證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之事實。 |
| | |
| |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佐證係因被告謝淼盛與施政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生,被告謝淼盛要其等攔停陳韋安之車輛係為了找到施政佑之事實。 ③佐證其於案發現場有聽到槍聲之事實。 |
| |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如果當時知道他們要去幹嘛,我就不會去等語。 |
| |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陳彥維找我去看夜景等語。 |
| | 坦承有駕車前往案發地點,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被告謝志勇找我去的,他說要去找施政佑,烙俊維是我找來的,當天只有說要去找施政佑等語。 |
| | |
| | |
| | 佐證本案起源於被告謝淼盛先在FACETIME中向其嗆聲,嗣於陳韋安遭攔車後,被告謝淼盛又撥打證人施政佑電話稱:「你們陳韋安是在跑三小」等語,足徵被告謝淼盛為本案之首謀等事實。 |
| | |
| | 佐證本案過程中確實有犯嫌持辣椒水、空氣槍犯案之事實。 |
二、被告廖俊維、楊翊氶、張家彬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張家彬於偵查中業已陳稱被告謝志勇召集其到場,並表示要去找施政佑,被告謝志勇亦坦承其有召集被告張家彬、許建豪到場,且被告張家彬尚有召集其他朋友前往助勢
等情,顯見被告張家彬已知悉本案係為前往尋仇甚明,又被告廖俊維僅泛稱被告張家彬無聊找其去亂逛等語,然被告廖俊維既為被告張家彬所邀集,又被告張家彬亦已知悉於上開時間是要去找施政佑,則被告張家彬何以未告知被告廖俊維此次邀集目的,顯與邏輯不符,再者被告謝志勇等人均坦承其等在臺南市關廟區駕車係在找尋陳韋安、施政佑之行蹤,殊難想像被告廖俊維於跟隨駕車過程中,對此情全然不知,其等上開所辯顯屬避重就輕、臨訟辯飾之詞,復被告楊翊氶雖辯稱係被告陳彥維找其去看夜景,然「看夜景」之抗辯係被告陳彥維於偵查初期所主張,嗣其業已於偵查中
翻異前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陳稱因為知道事情之嚴重性,才全部說出來等語,顯見「看夜景」之抗辯係其等事先勾串證詞之版本,被告楊翊氶係未能更新其他共犯之證詞,而仍堅稱其僅是要去看夜景,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其等上開犯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淼盛、謝志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
妨害秩序罪嫌。被告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嫌。又被告謝淼盛、謝志勇就上開首謀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冠銘、陳彥維、許建豪、何偉磑就上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方鐿舜、余東晉、蘇丞宇、楊翊氶、張家彬、廖俊維就上開妨害秩序在場助勢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空氣槍、辣椒水為被告方鐿舜所有,並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方鐿舜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之行為另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嫌,然觀諸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等係阻攔被害人陳韋安車輛時,其等所在路段尚屬寬闊,其他車輛亦仍可從旁通行,故應可認被告等並未擋住被害人陳韋安離去之唯一道路,是被告等之手段與目的間,尚難評價為對於被害人陳韋安之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有施以刑罰作為矯正之必要,應認不具社會
可非難性,難以強制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