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漢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8號、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及移送併案(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柯漢軒與田兆剛【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志信(田兆剛、邱志信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處罪刑在案,目前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均明知2-嗅-4甲基苯丙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柯漢軒竟應吳維銘(已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死亡)之請託後,先由柯漢軒告知邱志信,委由田兆剛自中國地區進口2-嗅-4甲基苯丙酮2包(重約50公斤),並願意提供新臺幣30萬元作為進口上開第四級毒品之費用,邱志信、田兆剛陸續應允後,柯漢軒即與田兆剛、邱志信基於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7月間,由柯漢軒交付新臺幣30萬元予邱志信,再由邱志信轉交予田兆剛後,由田兆剛以折合約新臺幣193,500元之代價(每公斤人民幣900元,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匯率為4.3:1)先向中國地區某廠商購買50公斤之2-嗅-4甲基苯丙酮後,再於110年8月2日自中國地區進口至臺灣,並以統榮公司為納稅義務人(即買家),以「珠光粉」(Pearlescent Pigment)之名義辦理貨物報關,以掩飾運輸、私運進口第四級毒品之事實。
嗣上開包裹(申報單號碼:CF10550YX465,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收件人:MS LINDA,下稱系爭包裹)於110年8月3日辦理進口報關時,為海關人員發現並將之送驗後,發現均含2-嗅-4甲基苯丙酮之成分(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40,604.2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柯漢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
言詞辯論程序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字卷第79至81頁、第145至15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另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
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79頁、第145、158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志信證述係因被告交付新臺幣30萬元委由伊告知田兆剛進口本案毒品包裹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234頁),及同案被告田兆剛證稱:本案毒品包裹係由邱志信委託進口等語(本院訴字卷㈠第352頁)等語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非供述證據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2-嗅-4甲基苯丙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
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不得運輸。次按
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
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既已起運,甚至進入臺灣地區,則此部分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即已達既遂階段。又按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
判例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利用不知情之空運業者,自中國地區運輸第四級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入境臺灣,為
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
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
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
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系爭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稱之累犯。惟本案檢察官雖於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但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雖構成累犯,但前、後案罪質不同,不主張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160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系爭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且
參諸最高法院新近提出之上開法律見解,似難遽認被告之刑罰感應力殊嫌薄弱。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同案被告田兆剛、邱志信共同運輸、私運第四級毒品入境臺灣,渠等所運輸、私運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嗅-4甲基苯丙酮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市調卷第89頁),數量甚多,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且係因被告委請同案被告邱志信告知同案被告田兆剛後,才有本案毒品包裹進口之事,被告在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故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移送
併辦部分,與本案有
同一案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共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犯行,引入之毒品數量甚鉅,倘經擴散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幸而所運輸之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未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院訴緝字卷第99至106頁),及其先否認犯行、嗣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其於本案中居於關鍵角色,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訴緝字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㈠
扣案毒品2-嗅-4甲基苯丙酮2包,經送鑑定檢出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驗餘淨重約49,870公克、純質淨重約40,604.2公克),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在卷
可稽,為
違禁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違禁物已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1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㈡第81至97頁),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被告陳稱因本案犯行遭查獲,尚未取得
犯罪所得(本院訴緝字卷第81至82頁),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雖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同案被告邱志信聯繫,惟該手機被告已經丟棄,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訴緝字卷第151頁),且該手機既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當庭發還被告(偵四卷第9頁),顯見沒收該手機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難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惠娟、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
偽造、
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非供述證據):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日北機核移字第1100102347號函(偵一卷第43頁)。 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 搜索筆錄(扣案之2-嗅-4甲基苯丙酮2包)(偵一卷第44至48頁)。 3.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8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840號鑑定書(市調卷第89頁)。 4.進口報單(偵三卷第195至196頁)。 5.個案委任書(市調卷第73至76頁)。 6.扣案統榮公司員工林玉萍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93至100頁)。 7.扣案同案被告田兆剛之電腦文件截圖(市調卷第107至124頁)。 8.扣案同案被告邱志信之手機截圖(偵三卷第179至182頁)。 9.同案被告邱志信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偵三卷第171至177頁)。 10.吳維銘之戶役證資料(市調卷第171至173頁)。 1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統茂國際有限公司)(市調卷第21至25頁)。 12.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3份(市調卷第26至37頁)。 13.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38至42頁)。 14.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份(市調卷第43至47頁)。 15.扣案統榮公司員工黃郁珺之手機截圖(市調卷第101至105頁)。 16.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6490號鑑定書(偵二卷第3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023513600號書函(市調卷第91頁)。 18.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11年9月15日調查報告(偵三卷第189至193頁)。 19.統榮國際有限公司之「白先生」出貨單、訂購單(市調卷第77至83頁、第86至87頁)。
20.統榮國際有限公司110年7月21日、110年8月2日之簡單進口報單(偵二卷第35至37頁)。 21.被告與同案邱志信之LINE對話記錄(偵四卷第25至27頁)。 22.被告扣押手機翻拍照片(偵三卷第14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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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目索引):
一、本訴部分: 1.【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緝字第11166565330號卷宗】,簡稱「市調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565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33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3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一】,簡稱「本院訴字卷㈠」。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22號刑事卷宗二】,簡稱「本院訴字卷㈡」。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訴緝字卷」。 二、併辦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保三貳警偵字第1110701609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併辦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51號偵查卷宗】,簡稱「併辦偵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