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鄭德勝
被 告 莊建銘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祖璋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憲陽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伍祖立
秝豐綠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柳景峰
上列被告等因
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
諭知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再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二、經查:
㈠、被告莊建銘對原告涉犯失火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
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㈡、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其餘被告等就原告失火行為為侵權行為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對
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㈢、是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