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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統勝企業有限公司

            共同代表人鄭德勝
被    告    莊建銘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吳祖璋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劉憲陽
            黃茂謙即弘昱工程行

            天擇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伍祖立
            秝豐綠能有限公司

            代表人柳景峰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再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二、經查:
㈠、被告莊建銘對原告涉犯失火罪嫌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63號判決無罪在案,且原告並未於起訴狀中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
㈡、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審理後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未認定其餘被告等就原告失火行為為侵權行為人,故依前揭說明,原告不得對被告等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原告對
  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㈢、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