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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附民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附民原告    陳妍歆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宜穗  (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律師
附民被告    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設址詳卷)
兼代表人    高暐竣  (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雖經本院以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判決無罪在案,然原告已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