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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茹荑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致中信銀行及郵局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郵局及第一銀行等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9號
  被   告 楊茹荑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茹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複數金融帳戶,如徵才公司要求應徵之人員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廠商貨款,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8時35分,將其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薛美惠」之成年人。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茹荑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薛美惠」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予「薛美惠」指定之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翁蒴薐、舒美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茹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工作求職,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提供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FaceTime首頁擷圖等資料。
佐證告訴人翁蒴薐、舒美麗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郵局、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各1份、被告提領照片5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查本件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遂將上開3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存匯,業據被告警詢時及偵查中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僱用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提供3個帳戶予「薛美惠」匯款使用之後,復依指示提款並轉交上繳予不詳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幫助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應徵工作此有此等行為,已如前述,並提出手機與「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美鈴)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僱用契約書等資料為憑。審諸上揭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確曾化名「宋珮容」、「陳蔓玲」、「薛美惠」等人,接續以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名向被告提供會計助理之工作職缺,並於錄取後開始要求被告填寫僱用契約書,並至各大賣場就筆記型電腦訪價,待「薛美惠」發現被告並未起疑,上傳豐川粒子有限公司之訂購合約書,要求被告前往指定地點與廠商簽約,並請被告提供前揭3金融帳戶資料以收受簽約貨款交付廠商,被告並依指示將領得現金交付予「薛美惠」指定之人,並即時將現場畫面回傳予「薛美惠」,足見被告所辯係因誤認至豐川公司任職,方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提供帳戶領取廠商匯入款項,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僅依指示進行提款及交款,手機內通訊軟體並無與行騙告訴人等2人或洗錢相關之文字內容,且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認其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工作求職,輕率將3個帳戶提供予「薛美惠」,並聽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前開客觀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不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2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之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翁蒴薐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14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翁蒴薐,佯稱為其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4萬2000元
113年8月19日10時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0時49分
⑵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
⑶113年8月19日12時24分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將軍門市)
⑵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2
 舒美麗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9日11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舒美麗,佯稱為其姪子,因為資金需求,需要借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7萬元
113年8月19日11時44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楊茹荑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⑴113年8月19日12時9分
⑵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
⑴6萬元
⑵1萬元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