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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宥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宥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4萬9986萬元」應更正為「4萬9986元」,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宥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鍾佩純之財物,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就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後新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用修正前規定。是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仍於未加查證而無從確定對方是否會將被告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用於不法用途之情形下,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被告犯後雖未能如實交代案發詳情,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販賣水果為業,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可言,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