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享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
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論罪。
㈢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
又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前來。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除前案紀錄以外之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偽證等罪,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1年10月29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
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
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
幫助他人為詐欺、
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陳豈鋒遭詐騙並受有損害,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要件(絕對
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本案被害人所匯入遭被告掩飾
暨隱匿之受騙款項,雖於匯款當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亦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
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供
洗錢所用之本案之提款卡及密碼,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112年度偵緝字第2182號
被 告 羅文享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享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14時1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出售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豈鋒佯稱下載APP泰聯,使用該軟體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豈鋒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7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江汶諺(
另案偵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4時14分分許、17分許分別由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49萬8000元、53萬1000元至羅文享第一銀行帳戶內,再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陳豈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豈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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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以10萬元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出售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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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江汶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