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734號),本院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宜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宜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8號調解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被告一
行為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
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準此,被告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
告訴人林榮譁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
犯後原否認
犯行,
迄於審理中始坦承,且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所為,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於106年間因
重利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107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已逾5年未曾再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被告因為一時失慮觸法,
惟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為被告經過此次司法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可清楚隨意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違法性及嚴重性,願意相信被告會更謹慎而行,所以決定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並無直接施以刑事制裁之必要性。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宣告
緩刑2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
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能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112年度偵字第34093號
被 告 蔡宜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宜達知悉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
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某網咖店,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榮譁佯稱:須匯款始能信任云云,致林榮譁
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2日23時26分、28分,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元至楊宗原(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偵辦)所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23時31分、35分,轉帳5萬元、3萬3000元至蔡宜達
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林榮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榮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在網咖認識「小林」,他說他要做生意用,但因帳戶遭凍結,才向我借用帳戶,後來沒有要回帳戶,也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 |
| | 證明告訴人林榮譁於上開時間遭騙,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上開款項至 另案被告楊宗原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告訴人林榮譁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1紙、對話紀錄1份 | |
| 另案被告楊宗原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1份、被告所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 證明告訴人遭騙轉帳之上揭金額先轉入另案被告楊宗原之第一銀行帳戶後,再轉匯上揭金額至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等事實。 |
二、被告固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無法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又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
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
態樣。本件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
毫無所悉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然被告於本件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是其理當知悉帳戶提供之對象若為不詳人士,恐係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之不法行為,卻仍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