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PHUOC TOAN(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19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986、20363、245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N PHUOC TOAN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PHAN PHUOC TOAN(中文姓名:潘福全)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黃」之成年人使用。「阿黃」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及
證人許淑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3日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被害人李華穗理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被害人洪可潔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詐騙網站截圖6張、112年6月20日第五分局
偵查報告、
告訴人黃昭文提出之簡訊、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各1張、
告訴人呂佳玲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張、詠慶人力開發有限公司說明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112政查字第11024007號函、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日星銀台(112)字第112321號函
暨開戶作業檢核表各1份在卷
可佐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行為所涉之規定,僅係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文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條文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據認定如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上限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上限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新舊法比較,歷次修正後之條文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均合先敘明。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行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欺之人數及金額等節,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金訴緝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
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雖未在檢察官原起訴範圍,然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而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
罪責原則,並應
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
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供稱: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無獲取利益等語(見併辦2警卷第2頁反面),且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提領一空
等情,
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
證據可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員警亦未查獲本案之詐欺贓款,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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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14時30分許起,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華穗理佯稱:蝦皮購物賣場須金流認證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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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即112年度偵字第19986號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1日某時許起,假冒網路買家私訊陳月丹,佯稱:購買渠蝦皮網站所賣物品,須加入某LINE客服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112年3月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2分許 | |
| | | 112年3月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4分許 | |
| | | 112年3月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24分許 | |
| | | 112年3月1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月2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7時28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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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即112年度偵字第2036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起,假冒蝦皮賣場買家透過臉書提供二維條碼給洪可潔,經渠掃進去後,自稱蝦皮客服者佯稱:要開通金流才能下單云云,復假冒銀行客服致電騙稱: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4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日13時39分許起,假冒7-11賣貨便網站買家,傳送某網址連結給黃昭文,佯稱:無法結帳,須簽協議進行金融授權云云,復假冒銀行專員致電黃昭文騙稱:要在上網操作,進行金融授權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5 (即112年度偵字第24589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 |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3目14時30分許起,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致電呂佳玲,佯稱:蝦皮網站賣家須重新認證,要到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云云,致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