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雪
王森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3至4行「於不詳時地」,更正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10時16分許,在統一超商六甲門市」。附件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3萬3030元」補充為「3萬30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雪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㈠核被告蔡美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柏瑄、郭旭宏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後,
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黃柏瑄、
郭旭宏達成
和解,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49,985元、33,030元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有已成年小孩,從事自助餐廚房工作,月入27,000元(金訴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沒收。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
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2年度偵續字第195號
被 告 蔡美雪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
發回續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雪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自稱OK忠訓國際公司「張敏」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旭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柏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蔡美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瑄、郭旭宏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張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旭宏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印章、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查本案被告已年滿60歲,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且其於偵查中自陳已有貸款經驗,並曾向OK忠訓國際公司貸款,本次向OK忠訓國際公司之貸款方式與先前流程不同,而被告與自稱為OK忠訓國際公司員工之「張敏」素未謀面,無須提供抵押品、告知收入、經濟狀況、未討論交付借款、還款方式,僅以LINE訊息聯繫,是被告應可察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明款項匯入及轉出,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以作為申辦貸款之用,顯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不相符,況被告若欲委由OK忠訓國際公司代為向金融業者申辦貸款,自可直接查詢該公司網站相關資訊或聯繫該公司人員接洽辦理,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LINE通訊軟體私下與「張敏」洽談貸款事宜,兼衡「張敏」以包裝帳戶通過貸款申請為由,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
等情,均與當前一般貸款流程情形大相逕庭,從而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其上舉可能為他人實施詐欺或掩飾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黃柏瑄、郭旭宏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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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4月16日,假冒MAGIC HOUR電影首映APP業者聯繫黃柏瑄,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於112年4月16日21時25分許,假冒電影業者及銀行客服聯繫郭旭宏,佯稱:購買電影票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