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7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本院認宜依
簡易判決處刑 主 文
劉彩鳳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彩鳳於民國113年2月1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卷第8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
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
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陳燕玲、蔡期發、陳冠仲及被害人朱家鈁(下稱被害人等四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內,再由詐騙集團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四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
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自白犯行,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其刑,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
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燕玲、蔡期發及朱家鈁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並考量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金錢多寡,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及二姐同住等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為悔改認罪之表示,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且有意願與
告訴人洽談
和解事宜,且已與告訴人陳燕玲、蔡期發及被害人朱家鈁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告訴人陳冠仲因調解未到庭而未果,然不影響其仍得依民事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其涉案程度,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
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將本案二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無證據
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676號
被 告 劉彩鳳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彩鳳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LINE暱稱「李嘉木」之人,密碼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使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及逃避犯罪調查。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燕玲、蔡期發、陳冠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寄交上開帳戶資料給暱稱「李嘉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7月底在抖音社交軟體認識「李嘉木」,對方說要轉錢給朋友等其他人,向我借金融卡3天,並說返還金融卡給我時會給我1萬元,但我有拒絕對方,我告知對方密碼後,對方就失聯,我怕家人發現就將與他的對話紀錄刪除云云。 |
| ⑴告訴人陳燕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燕玲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 告訴人陳燕玲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蔡期發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期發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各1份。 | 告訴人蔡期發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
| ⑴告訴人陳冠仲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冠仲提出之轉帳明細1份。 | 告訴人陳冠仲受有附表編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
| | 被害人朱家鈁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
|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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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燕玲,並佯稱為了共同生活,支付生活費,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陳燕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期發並佯稱加入今彩539投資報明牌群組,依指示匯款可獲利云云,蔡期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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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冠仲並佯稱至指示之網站加入會員,依指示儲值,可賺取兼職收入云云,陳冠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 | 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家鈁並佯稱在香港開公司,缺貨款資金云云,朱家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並商請友人謝宗良幫忙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