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9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0月某日某時許」更正為「10月12日下午3時許」;第9行「……提款卡之『空軍一號』之方式」更正為「……提款卡,以空軍一號寄送包裹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提供其與LINE暱稱『專員-吳黛安』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21-36頁)、「
告訴人丁○○提供通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各1張」(見警卷第39-41頁)、「
告訴人丙○○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成功頁面截圖9張」(見警卷第53-55頁)。
㈠
按特定犯罪之
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國泰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
嗣本案告訴人丁○○、丙○○(下合稱告訴人等2人)受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告訴人等2人將受騙款項轉匯至
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款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另
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從事餐飲業之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未審慎思考網路上租借帳戶訊息是否為合法賺錢管道,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
和解賠償損害,兼衡本案有2位被害人受騙、其等所受之財產損害總計已逾10萬餘元,
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又前無犯罪紀錄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
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查本件被告雖租借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尚未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路復興路、長榮路口,依每15日為一期,每個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租金,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之「空軍一號」之方式,租借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專員-吳黛安」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丁○○、丙○○,致丁○○、丙○○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嗣丁○○、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上揭時、地,將上開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
| | 告訴人丁○○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
| | 告訴人丙○○因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丁○○、丙○○遭詐騙後,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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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8時56分前某時許,向丁○○佯稱遭設定定期扣款云云,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18時5分前某時許,向丙○○佯稱遭設定定期扣款云云,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