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祝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81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63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26號),本院
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祝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李淑嘩、高振桓、葉思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
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
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向如
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等4人施以詐騙手法,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前開帳戶作為工具,的確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二)核被告鄭祝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人受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同時侵害上開4人之財產
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四)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自白不諱,依上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且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他人使用,容任作為向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
查緝犯罪之困難,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錢財,被告交付2個帳戶,導致被害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等犯罪情節、手段、所生損害,事後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參,及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被害
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七)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告訴人董周華所受損害部分,因
告訴人董周華已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縱然兩方未能達成
和解,惟告訴人董周華仍可透過民事程序獲得保障。於此情況下,刑事之量刑自應側重刑罰之
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功能,以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量處適當之刑,尚難僅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即認應予被告重罰或不得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被告否認其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報酬,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度金簡字第62號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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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被告應給付李淑嘩新臺幣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2號調解筆錄) |
| | | 被告應給付葉思宏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5,000元,餘款新臺幣2萬5,000元,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 |
| | | 被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前(含當日)給付高振桓新臺幣3,200元。(即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848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1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881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263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祝華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李淑嘩、高振桓、董周華、葉思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李淑嘩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提告,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淑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高振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董周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思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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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先辯稱:僅翻拍郵局、中信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照片給網友,並未提供實體帳戶或網銀等資料給他人云云;復坦承將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網友做網拍生意使用,惟無法提供相關對話紀錄, 嗣後亦未報案之事實。 |
| 告訴人李淑嘩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 |
| 告訴人高振桓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 | |
| 告訴人董周華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 | |
| 告訴人葉思宏於警詢時之供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 |
| |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中信等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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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被害人賣場商品,然無法下單需被害人依指示開啟金流服務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2年5月7日0時23分 2.112年5月7日0時31分 | | |
| | | 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演唱會門票,惟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 | 假冒為客服及銀行人員,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賣場違反社群守則,須經由金管會進行認證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1.112年5月7日0時4分 2.112年5月7日0時6分 | | |
| | | 先後撥打電話、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先前網路消費多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