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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曉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65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曉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曉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劉昇瑋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所犯,態度尚可,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網拍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094號
  被   告 洪曉珊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曉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海佃郵局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洪曉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昇瑋誆稱可利用MT4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昇瑋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9日18時28分許,匯款新臺幣7,000元至洪曉珊上開帳戶內。嗣劉昇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昇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曉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將提款卡借給綽號「小霍」、「葉子」等人,後於偵查中改稱:當時在酒店上班,會有人還我錢,可能他們還我的錢是不乾淨的云云。
2
(1)告訴人劉昇瑋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昇瑋之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昇瑋詐騙致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