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33號)及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0528、27130、31499、324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士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呂誌強、范玉蓮、方詩瑜、沈萌明、鄭幼琴、鍾孟岑(下稱呂誌強等6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呂誌強等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或現金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呂誌強等6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㈠、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
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呂誌強等6人,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首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28、27130、31499、32480號及113年度偵字第27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六部分),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爰
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
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
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使呂誌強等6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使其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17-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呂誌強等6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
迄未能與呂誌強等6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等情,另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粗工之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或1,300元,離婚,無子女,與父母、弟弟同住,不需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亦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提供之上開遠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
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金虎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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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呂誌強誆稱投資理財可獲利云云,致呂誌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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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0月20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范玉蓮,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范玉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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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1月2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方詩瑜,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方詩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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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1年12月3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萌明,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沈萌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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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鄭幼琴,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鄭幼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 | 於111年12月28日起,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鍾孟岑,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鍾孟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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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8月8日、12月7日檢事官筆錄、10月31日警詢、113年2月1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偵卷第31-32、49-51頁、併辦警卷第3-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69-7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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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士豪申辦遠銀帳戶相關資料 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12年4月2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1834號函文 暨黃士豪基本資料及112年3月交易明細 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0282號函暨回覆說明、黃士豪申辦往銀服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該帳戶112年3至4月之交易明細 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書、約定轉入帳戶查詢單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079號函暨開戶總約定書、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5、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398號函文暨開戶總約定書、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3月16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406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6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 7、被告黃士豪申辦上開遠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 1、警卷第147-153頁 2、本院卷第29-43頁 3、併辦偵一卷第31-40頁 4、併辦偵二卷第17-27頁 5、併辦偵三卷第249-258頁 6、併辦偵四卷第43-49頁 7、併辦警卷第9-12頁 |
| 告訴人呂誌強受詐欺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2、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1、警卷第169-170頁 2、警卷第187頁 3、警卷第195頁 |
| 告訴人方詩瑜受詐欺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6、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1、併辦偵二卷第75-87頁 2、併辦偵二卷第71-73頁 3、併辦偵二卷第29-30頁 4、併辦偵二卷第47-49、51-53頁 5、併辦偵二卷第55-61頁 6、併辦偵二卷第91頁 7、併辦偵二卷第93頁 |
| 告訴人沈萌明受詐欺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 2、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5、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1、併辦偵三卷第221-247頁 2、併辦偵三卷第55頁 3、併辦偵三卷第59頁 4、併辦偵三卷第205-213頁 5、併辦偵三卷第215-216頁 |
| 告訴人鄭幼琴受詐欺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5、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1、併辦偵四卷第31-40頁 2、併辦偵四卷第15頁 3、併辦偵四卷第17頁 4、併辦偵四卷第19-20頁 5、併辦偵四卷第25頁 6、併辦偵四卷第29頁 |
| 告訴人鍾孟岑受詐欺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2、翻拍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6、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1、併辦警卷第43-46頁 2、併辦警卷第39頁 3、併辦警卷第27頁 4、併辦警卷第29頁 5、併辦警卷第31頁 6、併辦警卷第37頁 |
| 被害人范玉蓮受詐欺資料 1、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2、內政部警政署犯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欺專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1、併辦偵一卷第47-75頁 2、併辦偵一卷第27-28頁 3、併辦偵一卷第29-30頁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67871號函暨翻拍監視器影像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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