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26、24900、2670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志富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就
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被告許仲凱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吳志富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
審酌被告於可預見其所領取之物品可能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存摺、金融卡之情況下,因貪圖小利,仍多次前往領取,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詐得之存摺、提款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遭受財產損失,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所處罰金刑,分別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被告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取得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所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
被 告 吳志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O樓之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富為白牌車(視情況使用不同車輛)司機,明知現行宅配、超商店寄店寄送包裹方式多元且便利,至超商代領包裹再轉交他人,顯不符常情,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犯罪集團為遂行詐欺取財及而向他人收集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事代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至各地超商或物流營
業據點領取包裹再專程運送至指定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俗稱「取簿手」工作。
二、【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2時53分許起,佯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工程師,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鈺馨,以欲協助劉鈺馨處理遭詐騙事宜之話術,向劉鈺馨進行詐騙,致劉鈺馨
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賓門市」,將其申設之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③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④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A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東敬門市」。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4月15日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統一超商東敬門市」,領取A包裹,再依指示放置於不詳地點路旁,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三、【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30日10時前某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佯裝為網路買家欲購買商品之方式,向網路賣家柯宇晉進行詐騙,致柯宇晉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5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惠安門市」,將其申設之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宇晉中信帳戶)之金融卡、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柯宇晉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B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豐門市」。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永豐門市」,領取B包裹,再持至中山高速公路大灣交流道近中山北路附近高速公路放置於路旁,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㈢本件詐欺集團取得B包裹內之金融卡2張後,再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羅式真等3人,致羅式真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四、【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部分】
㈠本件詐欺集團遂推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9時許起,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以佯裝為網路買家欲購買商品之方式,向網路賣家羅澤中進行詐騙,致羅澤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置入包裹(下稱C包裹),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空軍貨運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寄件編號0000000)。
㈡其後吳志富即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2年7月8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空軍貨運一號臺南仁德梅花站」,領取C包裹,再持至嘉義水上交流道路旁一處農田,自放置於該處的沙發上,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並將上開C包裹留置該沙發上,以供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拿取。
五、案經劉鈺馨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柯宇晉、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羅澤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被告許仲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二即112年度偵字第23726號部分】
㈡
告訴人劉鈺馨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
告訴人劉鈺馨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㈢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包裹取件資訊: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三即112年度偵字第24900號部分】
㈣告訴人柯宇晉於警詢中之指述、LINE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柯宇晉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㈤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統一超商包裹取件資訊: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㈥告訴人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與匯款資料:證明告訴人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㈦柯宇晉中信帳戶、柯宇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羅式真、吳萬盛、洪智翔確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柯宇晉中信帳戶、柯宇晉郵局帳戶之事實。
【以下為犯罪事實四即112年度偵字第26701號部分】
㈧告訴人羅澤中於警詢中之指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證明告訴人羅澤中遭詐騙並寄出前開金融卡之事實。
㈨被告領取包裹影像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包裹取件收據:證明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3次提領包裹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
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附表: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12年5月5日22時9分許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 112年5月6日0時2分許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