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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112年度金簡字第423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偵查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羿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羿森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至同年10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永康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前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帳至其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民國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刑之減輕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即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判決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為審理,尚有未當。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至檢察官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度聲字第1070號、101年度聲字第106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1日假釋出監;惟因其於104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撤銷假釋執行上開案件刑期及其餘殘刑,於107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匯款金額之犯罪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前開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㈠本案部分:
      1.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10029606B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和美警卷」)
      2.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1215D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羅東警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48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5386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卷宗(下稱「金訴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刑事卷宗(下稱「金簡上卷」)      
   ㈡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3351號): 
      1.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7608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永康警卷」)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王毅華
(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起訴書
於111年10月30日15時38分許起,佯稱為鞋全家福店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王毅華之電話,誆稱因店家疏失會扣款十筆,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毅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7時13分
8,989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偵1483卷第47至49頁、85至86頁、99至100頁、永康警卷第3至7頁、金訴卷第123至127頁、金簡上卷第63至69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毅華之證述(和美警卷第9至13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偵1483卷第89至91頁、92至93頁、永康警卷第11至15頁)
④告訴人王毅華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1份(和美警卷第1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羅東警卷第36頁、偵1483卷第61至69頁、偵5386卷第47頁)
2.
陳癸仁
(112年度偵字第1483、5386號起訴書)
於111年10月30日14時8分許起,佯稱為鞋全家福對帳人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撥打陳癸仁之電話,誆稱因對帳問題會扣款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癸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8時10分許、14分許
2萬9,989元、9,989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陳癸仁之證述(羅東警卷第6至8頁、9至10頁、11至13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陳癸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羅東警卷第1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3.
楊博宇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 年10月30日16時起,撥打電話向楊博宇佯稱係神腦生活購物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被駭客入侵,楊博宇被盜刷1 筆1 萬多元的訂單,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楊博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 年10月30日16時49分許
2萬9987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楊博宇之證述(永康警卷第63至65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楊博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各1份(永康警卷第71至75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4.
張洛維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 年10月29日19時17分起,撥打電話向張洛維佯稱係中華電信神腦國際客服人員、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因公司資料被駭客入侵,會被重複下訂GPS 衛星定位機,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張洛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 年10月30日17時1 分許
2萬9987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張洛維之證述(永康警卷第101至105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張洛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永康警卷第107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
5.
黃郁雯
(112年度偵字第2990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0月30日14時24分起,撥打電話向黃郁雯佯稱係神腦國際客服人員、聯邦銀行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導致他人之訂單跑到黃郁雯之帳戶,須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黃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0日16時54分許
2萬8985元
①被告陳羿森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黃郁雯之證述(永康警卷第127至129頁) 
③證人潘瑞文之證述(同上)
④告訴人黃郁雯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話紀錄各1份(永康警卷第131、135至141頁)
⑤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0日儲字第1120024248號函暨所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11年7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儲字第1120112200號函(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