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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0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奕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113年度偵字第1578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76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奕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5至8、10、12、14、15「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奕瑢明知其無如附表「詐欺方式」欄中所示之商品可提供,並無買賣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4、5、6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4、5、6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奕瑢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於附表編號1、4、5、6「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4、5、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4、5、6之「匯入帳戶」內而得逞。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以如附表編號11「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奕瑢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於附表編號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1之「匯入帳戶」內而得逞,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3、7、9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2、3、7、9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奕瑢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於附表編號2、3、7、9「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3、7、9「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3、7、9之「匯入帳戶」內而得逞。
 ㈣基於以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以如附表編號8、10、12至15「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8、10、12至15「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以附表編號8、10、12至15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編號8、10、12至15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以為李奕瑢有販賣商品之真意,而於附表編號8、10、12至1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8、10、12至1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8、10、12至15之「匯入帳戶」內而得逞,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采葳、蔣純瑜、林彥岑、呂翊銘、黃裕閔、黃筱媗、李哈弟、洪凰麒、陳嘉鎔、阮玉實、黃勝寅、林國豐、陳介偉、詹宜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各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附表編號1、4、5、6、11部分,均涉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嫌。惟查: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附表編號1、6、11部分,係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先於臉書上發文表示欲購買商品,被告再私訊聯繫,而非被告於網際網路張貼廣告,此有附表編號1、6、11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
 ⑶附表編號4告訴人警詢筆錄及對話紀錄均未提及係被告先張貼廣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僅證述被告私訊聯繫該告訴人,此有附表編號4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
 ⑷附表編號5部分,係被告私訊向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推銷出售帽T訊息,此有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列證據可憑。
 ⑸依前揭各編號之事證,既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僅得繩以普通詐欺罪。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上開各編號之事實,可能涉犯普通詐欺罪,業已保障其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 
 ㈣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8、10、12至15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處斷。
 ⑶另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普通詐欺取財罪共4次、一般洗錢罪1次、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共10次)。另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前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1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8、10、12至15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網路散布加重詐欺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以上開詐欺手段詐騙被害人匯款,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非不良,且已賠償附表編號1、3、4、5、9、1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所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共4次)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判刑在案(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本件被告固有附表編號8、10至15所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及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或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或已賠償被害人,若再對被告重複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或已賠償之部分,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僅就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詳附表「犯罪所得」欄之說明)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該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至6、9所示被害人之被詐騙款項係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編號1至6、9所示「匯入帳戶」,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係當面交付款項與「被告」本人,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故而,被告詐騙得逞後,贓款係匯入被告本人名下帳戶,亦由被告本人單獨收受贓款,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除構成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上開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356975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75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1874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496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122號偵查卷宗(下稱「他212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偵查卷宗㈠(下稱「偵10808-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8號偵查卷宗㈡(下稱「偵10808-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5785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7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762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55號刑事卷宗(下稱「聲羈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1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㈡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3039504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047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4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9641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者)
單純詐欺或詐欺及掩飾、隱匿財產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帳戶者)
取得帳戶之方式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犯罪所得
洗錢之財產上利益
1
王采葳
告訴人先於臉書發文表示欲購買娃娃公仔周邊商品,故於113年2月24日被告以臉書暱稱「朱晴天」帳號連繫告訴人,誆稱有上揭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雙方經議價後,被告表示須先匯款才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設郵局帳號,告訴人陷入錯誤後即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然於匯款完成後,被告並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推遲,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19分
下午4時4分
下午4時53分


660元
1,800元
1,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王采葳之證述
2.告訴人王采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交易匯款紀錄截圖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0元(已退還5,8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113年2月28日上午10時49分
2,000元


113年3月8日
上午11時40分
420元
2
蔣純瑜
被告並無「咖波達摩造型悠遊卡」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朱晴天」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造型悠遊卡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第一銀行及郵局帳號,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
113年2月24日上午8時58分
2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蔣純瑜之證述
2.告訴人蔣純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1,300元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40分
3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3
林彥岑
被告並無娃娃公仔周邊商品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朱晴天」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留言,於113年2月28日被告以臉書暱稱「朱晴天」帳號連繫告訴人,誆稱有上揭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雙方經議價後,被告表示須先匯款才會將商品寄出,要求告訴人匯入被告申設郵局帳號,告訴人即於右列時間依序匯款,中間多次私訊被告,被告皆聲稱已寄出商品,其後告訴人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亦誆稱已經匯回來,但皆未收到款項,始悉受騙。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
下午5時5分

800元
6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林彥岑之證述
2.告訴人林彥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已退還86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7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4
呂翊銘
被告並無「咖波行李箱」、「咖波麻將」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朱晴天」之帳號向告訴人私訊推銷欲出售上揭行李箱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號,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
4,1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呂翊銘之證述
2.告訴人呂翊銘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已退還6,1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7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頁)

113年3月4日上午7時49分
2,000元
5
黃裕閔
被告並無帽T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朱晴天」之帳號向告訴人私訊推銷出售帽T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號,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1分
1,6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黃裕閔之證述
2.告訴人黃裕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00元(已退還1,000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975卷第213頁)

6
黃筱媗
告訴人先於臉書發文表示欲購買「卡娜赫拉造型悠遊卡」,故於113年3月5日被告以臉書暱稱「朱晴天」帳號連繫告訴人,誆稱有上揭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申設郵局帳號,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7分
2,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黃筱媗之證述
2.告訴人黃筱媗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00元

7
李哈弟
被告並無機車可供出售,卻於113年3月23日在臉書MARKETPLACE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面交款項予被告,後續皆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移轉過戶,始悉遭詐騙一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0分
5,000元
面交


1.告訴人李哈弟之證述
2.證人吳錦雲之證述
3.告訴人李哈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款現場照片
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照影本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2分
5,000元
8
洪凰麒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Hello Kitty娃娃周邊商品」、「7-11福袋」等商品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朱晴天」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Hello Kitty娃娃等商品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胞兄李啟將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自己郵局帳戶,後續僅收到Hello Kitty娃娃2隻,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
3,120元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啟將
被告李奕瑢向不知情胞兄李啓將表示,有人要向其買東西,需要借用李啓將之帳戶匯款,李啓將遂將帳戶出借予被告。
1.告訴人洪凰麒之證述
2.告訴人洪凰麒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714元【3120+1000+860+000-0000=3714,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46分匯款3,120購買娃娃4隻部分,因告訴人後續收到娃娃2隻(價值1,560元):警卷第339頁】
4,980元
(3120+1000+860=4980)
113年1月19日上午11時12分
1,000元

113年1月23日上午9時35分
86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
29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9
陳嘉鎔
被告並無「咖波行李箱、籤筒、麻將組、P助、多拉a夢伸縮棒及庫洛米手推車等物」可供出售,卻於臉書社團以「朱晴天」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行李箱之訊息,告訴人即與被告聯繫,後被告又陸續誆稱尚有簽筒等物可供出售,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6分
11,000元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人:李奕瑢
李奕瑢所申設之帳戶
1.告訴人陳嘉鎔之證述
2.告訴人陳嘉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已退還2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5頁)

113年2月26日上午8時
1,65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7分
1,5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
2,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7分
1,7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
1,2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9分
1,2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分
1,500元
10
阮玉實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機車可供出售,卻於113年3月29日在臉書MARKPLACE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面交款項或匯款至右列帳戶予被告,後續皆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移轉過戶,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3月29日

5,000元
面交

被告因向温奇龍購買抖音幣,因而取得温奇龍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車款之告訴人匯款至温奇龍左列帳戶。
1.告訴人阮玉實之證述
2.告訴人阮玉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000元
5,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
5,0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温奇龍
11
廖雅蘭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告訴人先於臉書發文表示欲購買「大巨蛋棒球賽門票」,故於113年3月17日被告以臉書暱稱「朱晴天」帳號連繫告訴人,誆稱有上揭商品可出售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周盈嘉之銀行帳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6分
4,44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周盈嘉
被告因向周盈嘉購買商品,因而取得周盈嘉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物款項之告訴人匯款至周盈嘉左列帳戶。
1.被害人廖雅蘭之證述
2.證人周盈嘉之證述
3.被害人廖雅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元(已退還4,500元予告訴人廖雅蘭,有本院113年7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
4,440元
12
黃勝寅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機車可供出售,卻於113年3月29日在臉書MARKPLACE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予被告,後續皆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移轉過戶,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分
20,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林靜芳
被告因向林靜芳購買金飾,因而取得林靜芳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物款項之告訴人匯款至林靜芳左列帳戶。
1.告訴人黃勝寅之證述
2.告訴人黃勝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600元(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票款之告訴人陳介偉匯款1,400元至告訴人黃勝寅之帳戶,有本院3年7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20,000元
13
林國豐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機車可供出售,卻於113年4月8日在中古機車買賣社團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予被告,後續皆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移轉過戶,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7分
3,0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羅雅琦
被告因向羅雅琦購買金飾,因而取得羅雅琦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物款項之告訴人匯款至羅雅琦左列帳戶。
1.告訴人林國豐之證述
2.告訴人林國豐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元(被告供述只是錢先匯進去,尚未決定購買品項,未拿到金飾,有被告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10808-2卷第27頁)
3,000元
14
陳介偉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演唱會門票」可供出售,卻於臉書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門票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後續皆未收到貨品,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113年4月9日凌晨零時21分






1,500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温奇龍




被告因向温奇龍購買抖音幣,因而取得温奇龍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票款之告訴人匯款至温奇龍左列帳戶。
1.告訴人陳介偉之證述
2.告訴人陳介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00元
2,900元
113年4月9日
上午9時15分
1,400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黃勝寅
被告因佯稱出售商品,而取得黃勝寅之帳戶,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票款之告訴人匯款至黃勝寅左列帳戶。
15
詹宜穎
被告先以如右揭「取得帳戶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取得如右列「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嗣被告並無機車可供出售,卻於113年4月9日在臉書社團以「李美」之帳號張貼欲出售上揭機車之訊息,致告訴人陷入錯誤而與被告洽談購買價錢,並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予被告,後續皆藉故拖延拒不辦理移轉過戶,始悉遭詐騙一情,被告並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分
3,000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開戶人:温奇龍
被告因向温奇龍購買抖音幣,因而取得温奇龍之帳號,故被告指示遭其詐騙而交付購車款之告訴人匯款至温奇龍左列帳戶。
1.告訴人詹宜穎之證述
2.證人吳錦雲之證述
3.告訴人詹宜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
4.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行照影本
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李奕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000元
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