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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1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06號、軍偵字第215號、軍偵字第224號、軍偵字第225號、軍偵字第233號、112年度偵字第3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晨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晨瑋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遭提領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黃文慧
(提告)
112年1月某日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8日13時3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3時38分許
①8萬元


②7萬元

中信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

2
曾湘芸
(提告)
112年4月21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16分許
3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
林又翔
(提告)
112年5月初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2時25分許

3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4
馬家翔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6日10時19分許
②112年5月16日10時35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玉山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5
黃盈嘉
(提告)
112年5月2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6
黃妍媛
111年12月初某四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0時50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7
李德蕙
(提告)
112年3月中某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5時44分許(起訴書載為10時50分)
3萬6千元
玉山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相關證據
1.告訴人黃文慧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5、197至199、219至222頁)、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73至135、201至217、227至232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4頁)。
2.告訴人曾湘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35至238頁)、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44至253頁)、匯款紀錄截圖(警1卷第241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3頁)。
3.告訴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65至267頁,偵1卷第21頁)、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269至280頁)、匯款紀錄截圖(警1卷第294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3頁)。
4.被害人馬家翔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25至29頁)、對話紀錄截圖(警3卷第29至63頁)、匯款紀錄截圖(警3卷第55頁)、「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警3卷第21頁)。  
5.告訴人黃盈嘉於警詢時之指訴(警4卷第12至18頁)、對話紀錄截圖(警4卷第56至66頁)、匯款紀錄截圖(警4卷第64頁)、「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警3卷第21頁)。    
6.被害人黃妍媛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7至11頁)、對話紀錄截圖(警6卷第63至75頁)、匯款紀錄截圖(警8卷第77頁)、「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342頁)。
7.告訴人李德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6卷第81至83頁)、對話紀錄截圖(警6卷第130至145頁)、匯款紀錄截圖(警6卷第139頁)、「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警3卷第21頁)。 
三、案經黃文慧、曾湘芸、林又翔、黃盈嘉、李德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郭晨瑋之主要辯解:
 1.被告郭晨瑋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並對於該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上開告訴人等實施詐術致使其等遭騙受害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之前服役時,在營區裡面,持「玉山銀帳戶」金融卡使用全家超商提款機領錢,領完之後,金融卡就放在當時當兵衣服裡面的口袋,可能是操課或運動的時候掉出來,大約一個禮拜後,就是我要再領錢的時候就找不到了;至於「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我是放在家裡的錢包裡,沒有帶去營區,但我不清楚為何「中信銀帳戶」會被詐騙集團所使用,我沒有把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等語。
二、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等各別遭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編號相關證據附卷可佐,再有「中信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⑷網銀登入IP紀錄⑸帳戶掛失變更紀錄(警1卷第335至355頁、警2卷第15至19頁、警5卷第16至32頁、警6卷第17至34頁,偵3卷第43至59頁)、「玉山銀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警3卷第19至22頁、警4卷第25至30頁、警6卷第87至90頁,偵3卷第37頁)在卷可稽。所以,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之警詢時先辯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北部遺失等語(警1卷第12頁),惟被告於112年8月21日之警詢時改辯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是丟在家中桌上,沒有遭竊,「玉山銀帳戶」金融卡沒有遺失等語(警5卷第4及5頁),被告再於112年9月26日之警詢時辯稱:「中信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的金融卡都丟在家中桌上而遺失等語(警6卷第4及5頁),且被告於審理中復改辯稱:「中信銀帳戶」金融卡都放在我家裡,不清楚如何遺失,「玉山銀帳戶」的金融卡在服役營區遺失等語(本院卷第60及61頁),所辯前後不一,互相歧異,難信為真正。
 ②其次,被告雖辯稱上開遭竊等情,但本院查無事證就此可信為真正,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辯稱:我有掛失「玉山銀帳戶」金融卡等語(警3卷第5頁,偵3卷第18頁),惟本案「玉山銀帳戶」並無掛失紀錄等情,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1291號函在卷可憑(偵3卷第35頁),被告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認為可採;且若依被告所辯,其發現日常使用至關緊要之帳戶金融卡等遭竊,竟未報警處理,毫不在意,顯然與社會常情大相違背,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封套上等語,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年紀20餘歲,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係科技大學畢業等語(本院卷第63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封套上。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四、被告於將「中信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後者僅須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本院卷第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帳戶」及「玉山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六、論罪科刑之理由
 1.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規定,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僅係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用爭議,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就我國實務常見之洗錢犯罪類型即交付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特予新增規範,然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有所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此部分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本案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中信銀帳戶」、「玉山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之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4.核被告郭晨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等被騙匯款受害,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6.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7.爰審酌國內長期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致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造成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因而無從追回受害金錢,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告今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罪、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洗錢部分,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前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