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號、第11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
堪稱簡便,而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詐財及掩飾
犯行之工具,
詎其
猶同時基於
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5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
附表所列時間,各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庚○○、己○○、丁○○、辛○○、戊○○、乙○○、壬○○、甲○○等人均
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己○○、辛○○、戊○○、乙○○、壬○○、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
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
本案富邦帳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
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
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伊在網路上認識「傑」,「傑」說需幫忙將數個帳戶交予對方使用,伊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富邦、遠東之帳戶為被告個人所持用,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被害人庚○○、己○○、丁○○、辛○○、戊○○、乙○○、壬○○、甲○○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8所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庚○○、己○○、丁○○、辛○○、戊○○、乙○○、壬○○、甲○○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富邦、遠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是以,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富邦、遠東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庚○○、己○○、丁○○、辛○○、戊○○、乙○○、壬○○、甲○○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行為人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
正犯,然其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屬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又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即足以轉匯款項,無須有其他
年籍資料之核對,被告對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使用應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於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
持有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轉匯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轉匯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查本案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從而,被告將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時,應已預見收受之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及藉此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換言之,雖然本案富邦、遠東銀行帳戶之戶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本案富邦、遠東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本案帳戶之人取得。
佐以被告於銀行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
業已告知被告對方可能有問題,業據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對於「傑」之真實身分人別,毫無所悉,無從核實,甚至無從確認所述金流來源之合法性,況被告自陳「傑」與其視訊時,已察覺對方為一假人
(本院卷第57頁),仍
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是被告空言信任「傑」而將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復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富邦、遠東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詐欺犯罪之用,衡情被告亦可預見帳戶內將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或轉出之情況,
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一旦有款項匯入,匯入之款項即會遭轉匯,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匯之方式,逐步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
渠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此應係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提供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之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具有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
堪認定。
㈤
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
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
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
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論罪。
㈢按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自始否認
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不合於減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富邦、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來
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
犯後於審理中矢口
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實不宜寬待,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有一未成年子女待扶養,從事保母工作,暨其家庭、生活、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
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
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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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聯繫庚○○,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6日10時52分許,匯款49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聯繫己○○,並向其佯稱:下注得獎需繳納手續費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7日14時58分許,匯款4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簿內頁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5日起聯繫邱○○,並向其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9日10時58分許,匯款46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起聯繫辛○○,並向其佯稱:遊戲帳號系統異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9日10時24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起聯繫戊○○,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19日11時5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暨匯款明細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日起聯繫乙○○,並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6日9時39、40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即時轉帳交易成功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某日起聯繫壬○○,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20日10時35、3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成功明細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起聯繫甲○○,並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112年6月20日11時4分許,匯款660,240元至本案遠東帳戶 |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水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