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俊豪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陳志遠(未據起訴),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上開款項旋均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金訴卷第55頁),或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開傳聞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陳俊豪固坦承將兆豐銀行帳戶交予陳志遠乙節,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陳志遠向我表示有人要匯款給他,需要借用帳戶,我想說兆豐銀行帳戶沒有使用且陳志遠保證不會出問題,所以就把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陳志遠云云,經查:
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3-25頁,第37-39頁,第49-51頁),復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7-19頁)、告訴人周祐霆提出之手機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7-32頁)、告訴人鍾鎮宇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41-43頁)、告訴人楊順清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5頁)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就如何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志遠乙節,於偵查中陳稱:陳志遠向我
借提款卡,說有北部的朋友要匯錢給他,我看陳志遠當時右手骨折,且有老婆、小孩要養就借給他等語(偵卷第50頁),
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進而陳稱:陳志遠去我家看到我的提款卡放在桌上,詢問我提款卡能不能使用,我說那張提款卡很久沒有用,陳志遠就說他有匯款需求,想拿去使用看看,我想說陳志遠當時左手打石膏、還有小孩要養,就把提款卡、密碼及存摺借給他等語(金訴卷第55-57頁),又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改稱:我是在新市區港口的朋友家與陳志遠見面,陳志遠說要借提款卡,我的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存摺則放在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因為沒有使用且裡面沒有錢,所以就當場借給了陳志遠等語(金訴卷第146-150頁),被告就交付帳戶之細節、過程顯然前後供述不一;再與證人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在新市區港口的朋友家聊天,我接到「蔡文聰」的電話說要借帳戶供朋友匯款,我表示沒有帳戶可借,被告說他有一個很久沒用的帳戶可以借,當天我就和被告一起去安定附近某個路邊與「蔡文聰」、「林辰于」見面,被告與他們2人了解過後,將兆豐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林辰于」等語(金訴卷第129-141頁)相互勾稽,兩人就帳戶資料交付細節、過程,除經由證人陳志遠之外,其餘亦有所出入,是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全然可信,即屬無疑。
2.再者,即令認如被告
所稱帳戶資料係交給陳志遠,
而非素不相識之「林辰于」,惟被告於偵、審亦均
自承:借用帳戶時,與陳志遠僅認識2、3天,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需要透過朋友聯繫,案發後朋友有帶我去找陳志遠簽切結書,後來就找不到陳志遠了等語(偵卷第50頁;金訴卷第56-57頁,第149-151頁),顯見被告與陳志遠並非熟識之人,遑論有何可互相信賴之基礎,甚且被告欲尋找陳志遠時,仍需透過友人居間聯繫,復於本院審理時經由指紋比對,始確認陳志遠其人之真實年籍資料,是被告將兆豐銀行帳戶借予陳志遠時,除了不具拘束力之口頭保證外,並無任何防範他人非法使用該帳戶之舉措,實等同於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無誤。
3.
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現金資本社會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將帳戶做不法使用,為了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始有借用、租用、購買帳戶之必要。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近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何況,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該類物品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審諸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領款項,是以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前開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交付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他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對於他人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後
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
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
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
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
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
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2.是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2月以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6月以上。是以,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周祐霆、鍾鎮宇、楊順清實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
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認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查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罪,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得報酬,故無從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文乃採
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先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人士提領一空,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四、至陳志遠取得被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供詐欺所得匯入乙節,是否另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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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1月3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祐 霆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於113年1月3日19時47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鎮宇佯稱: 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
| | 於113年1月3日19時46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順清佯稱:係其朋友「阿宛」,需錢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 | |